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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9.09. 府訴三字第108610326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108年5月21日北市教工字第1080125619號書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8年5月7日向內政部營建署陳情,請求解釋○○國小徵收案是
      否合法等,案經內政部以108年5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80272773號書函移由本府依職權處
      理,經本府教育局以108年5月21日北市教工字第1080125619號書函回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臺端請求內政部解釋○○國小徵收案違反徵收目的,使用者也再三變更是否違反
      大法官 763解釋及衡定原則等節......說明:......二、查臺端原有合併前龍山區(現
      為萬華區)○○小段○○地號土地、門牌為本市○○路○○巷○○號之建物,前經本府
      為舉辦○○國小擴建工程之需,於77年5月2日經行政院核准徵收該校擴建工程用地範圍
      內土地 114筆(含臺端原有土地)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並由改制前本府地政處分別
      於77年12月20日及80年1月7日公告徵收。徵收補償費因已發放完竣,徵收補償程序於焉
      完成。又徵收取得之房地所有權即登記為本市,管理機關為○○國小,無臺端所稱委託
      ○○國小之情事。三、嗣本府基於鄉土教學得融合歷史文化保存規劃之考量,於88年 6
      月16日代為拆除徵收計畫範圍內非具歷史保存價值之○○街○○巷右側及○○街間部分
      建物,並以88年 6月30日府教八字第8804080400號函同意於教育學術之目的事業使用之
      原則下變更使用計畫配置圖,具保存價值部分建物(含臺端原有建物)則未予拆除,並
      規劃為鄉土文化走廊,作為○○國小及本市各級學校鄉土教學空間使用迄今。四、87年
      因教育部提出『九年一貫課程總綱要』,提出十項基本能力,並以『七大學習領域』取
      代過去分科學習,92年東側規劃為臺北市鄉土教育中心,93年全國開始實施九年一貫課
      程,故本局本於推動九年一貫課程精神,積極推廣藝術文化教育,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條及本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於97年將西側行政委託本府文化局辦理規劃
      、經營及管理剝皮寮歷史文化街區迄今。五、依行政院55年 3月23日台(55)內字第20
      30號函意旨,徵收土地案核准後,屬事業設計之變更並不違反原核准計畫所定之目的及
      用途者,可由各該事業核准機關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毋庸報經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
      上開府教八字第8804080400號函係同意於徵收土地原核准計畫不變情況下,調整使用計
      畫配置圖,乃由教育學術事業擴充為教育結合文化鄉土教學使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
      年度判字第 655號判決,土地法第208條第7款所謂『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廣義而言應
      包含『文化事業』,為使用效能之擴充,並不違反原來核准學術教育事業之徵收目的。
      六、另臺端援引大法官釋字第 763號解釋與臺端請求事項洵屬二事。」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6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教育局檢卷答辯。
    三、查前開本府教育局108年5月21日北市教工字第1080125619號書函,係就訴願人陳情所詢
      事項所為之函復,核其性質僅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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