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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9.09. 府訴一字第108610327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5月17日北市中戶登字第1086004658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辦理曾祖父○○所遺土地之繼承事宜,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14日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補填○○之養父母姓名。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為被申請人○○之生父,○
      ○○是否出養,影響訴願人之繼承權益,訴願人為利害關係人,乃受理其申請。原處分
      機關查調相關戶籍資料,查得: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原名「○○○」,
      大正1年(民國1年)○○月○○日生,父姓名為「○○」、母姓名為「○○○○」,出
      生別為「長女」;昭和10年(民國24年)11月 1日養子緣組入戶為○○養女,姓名變更
      為「○○○」;次年 3月10日分家,○○○為戶長。
    二、臺灣光復後,○○○配偶○○於35年間,以戶長身分填載戶籍登記申請書,申報○○○
      之父姓名為「○○」,母姓名為「○○○」,出生別為「長女」,未申報養父姓名。嗣
      臺灣省基隆市戶籍登記簿、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臺北市戶籍登記簿及○○○戶籍
      資料(除戶全部)均記載○○○之父姓名為「○○」,母姓名為「○○○」,迄至91年
      9 月12日○○○死亡止,均無登載其養父姓名及相關收養記事。
    三、原處分機關審認○○○於光復後初次設籍,係申報父姓名為「○○」,母姓名為「○○
      ○」,未申報養父姓名。另據35年間○○○初次設籍至91年間死亡日止之相關戶籍資料
      ,均未載有○○○與○○間之收養記事,是○○○與○○○收養關係是否存續不明,且
      其等 2人均已死亡,無法探求真意。原處分機關另訪談○○及○○○家屬,○○○孫表
      示曾聽聞○○有一名養女,然未曾見過亦不知其名,無從得知其等收養關係是否存續。
      ○○○之子女表示幼時與○家較常往來,亦曾回○家住過一段時間,印象中不曾與○家
      有聯繫。○○之孫則表示,就伊等所知,○○○早已出養與○家,幼時曾有往來,惟早
      已無聯繫。其等家屬所為陳述不一,仍難據以認定○○○與○○間收養關係是否存續。
    四、另有關補填○○○養父姓名案,原處分機關前函請本府民政局轉請內政部釋示,經內政
      部以 107年6月8日台內戶字第1070424910號函釋略以,日據時期依雙方合意即可成立或
      終止收養關係,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
      存續,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如仍無法查明或認定者,宜請當事人循司法途徑,依法院
      確定判決辦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與○○間收養關係是否存續不明,爰以108年5月
      17日北市中戶登字第1086004658號函否准補填○○○養父母姓名之申請,並建議循訴訟
      途徑,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該函於108年5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6月17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款第3目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
      (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
      應為更正之登記。」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
      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
      通知本人......。」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
      ..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十四、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十五、依其他法律所
      為之登記。」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
      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
      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
      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
      、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
      、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
      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
      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法務部84年8月16日(84)法律決字第19610號函釋:「......收養之成立,日據時期,
      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
      亦同,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而
      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
      內政部 107年6月8日台內戶字第1070424910號函釋:「主旨:有關○○○先生以利害關
      係人身分申請補填『○○○』女士養父姓名為『○○』一案......說明:......二、按
      法務部84年8月16日法律決字第19610號函略以......收養之成立,日據時期,係以雙方
      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亦同,不以申
      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而應依具體事實
      認定之。......本案因涉及當事人身分變更,宜審慎釐清......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
      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本於職權查證審認後核處,如仍無法查
      明或認定者,宜請當事人循法律途徑解決,並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憑......。」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歷次均記載○○○為○○○養女。又○○○未
      婚生子係從母姓(即養家之○姓),嗣其與○○結婚冠夫姓,亦以○「○」○為戶籍登
      記之申請,足見其與○○仍維持養親關係。本件因戶政機關作業疏忽,於光復後之戶籍
      資料漏未記載○○○與○○○收養關係,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原處分機關自
      有查明補充登載之義務,且訴願人亦已提出○○○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為證。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108年5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之養父母姓名,經原處分機關調
      閱相關戶籍資料,查得○○○原名「○○○」,大正1年(民國1年)○○月○○日生,
      父姓名為「○○」、母姓名為「○○○○」;昭和10年(民國24年)11月 1日養子緣組
      入戶為○○養女,姓名變更為「○○○」;臺灣光復後,配偶○○以戶長身分填載戶籍
      登記申請書,申報○○○之父姓名為「○○」,母姓名為「○○○」,出生別為「長女
      」,未申報養父姓名。嗣相關戶籍資料均登載○○○之父姓名為「○○」,母姓名為「
      ○○○」,迄至91年 9月12日○○○死亡止,均無登載其養父姓名及相關收養記事。原
      處分機關另分別訪談○○○之生父○○及○○○家屬,惟其等家屬之陳述,仍難據以認
      定○○○與○○間收養關係是否存續,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35年填報之戶籍登
      記申請書、臺灣省基隆市戶籍登記簿、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臺北市戶籍登記簿、
      ○○○戶籍資料(除戶全部)及原處分機關 107年4月16日、18日及5月14日公務電話紀
      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無法憑上開戶籍等資料認定○○○與○○間收養關
      係是否存續,且訴願人未能提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定足資證明其等收養關係存續
      之文件或具體事證以資判斷,乃否准訴願人補填○○○養父姓名為○○○申請,並請訴
      願人循訴訟救濟途徑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後憑辦,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日據時期戶口資料已有○○收養○○○之記載,且○○○未婚生子係從養
      家「○」姓,其與○○結婚後冠夫姓,亦係更改姓名為○「○」○,足見○○○與○○
      間收養關係仍存在云云。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變更、更
      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為申請人;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依戶籍法施
      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為戶籍法第22條
      、第4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次按日據時期之收養關係之成立或終止,不以
      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而應依具體事
      實認定之;涉及當事人身分變更,宜審慎釐清,如仍無法查明或認定者,宜循法律途徑
      解決,並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憑。亦有法務部84年8月16日(84)法律決字第19610號及
      內政部107年6月8日台內戶字第 1070424910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一)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所載,○○○原名「○○○」,大正1年(民國1年)○○月○
       ○日生,父姓名為「○○」、母姓名為「○○○○」;昭和10年(民國24年)11月 1
       日養子緣組入戶為○○養女,姓名變更為「○○○」;臺灣光復後,配偶○○以戶長
       身分填載戶籍登記申請書,申報○○○之父姓名為「○○」,母姓名為「○○○」,
       出生別為「長女」,未申報養父姓名。嗣臺灣省基隆市戶籍登記簿、臺灣省臺北市戶
       籍登記簿、臺北市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資料(除戶全部)均記載○○○之父姓名
       為「○○」,母姓名為「○○○」,迄至91年 9月12日○○○死亡止,相關戶籍資料
       均無登載其養父姓名及相關收養記事。
    (二)查日據時期收養關係之成立或終止,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是上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
       簿之記載,僅足證明○○曾於昭和10年(民國24年)收養○○○。至其後收養關係是
       否繼續或終止,尚乏憑據,而無法確認光復後○○○戶籍資料未載養父姓名及相關收
       養記事,係出於錯誤或終止收養等其他原因。復因○○○與○○俱已死亡,無從探求
       其真意,是其等 2人收養關係是否存續,有所不明。本件訴願人未能依戶籍法施行細
       則第16條規定,提出足資證明○○○與○○間收養關係存在之具體事證,且原處分機
       關依職權調查相關戶籍等資料,亦無法查明或認定○○○與○○間收養關係是否存續
       。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補填○○○養父姓名為○○○申請,並請訴願人循訴訟途
       徑,依法院確定判決結果辦理,並無違誤。
    (三)訴願人雖稱○○○未婚生子從養家「○」姓,其與○○結婚後,亦係更改姓名為○「
       ○」○,足見與○○間收養關係仍存在云云。惟按戶籍登記具有公示及公信力,對登
       記人身分、財產影響重大,戶籍登記如有登記錯誤而須更正,自應嚴格要求其證明文
       件,以昭慎重。當事人提出更正登記證明必須具有相當確實證據力,始能符合更正要
       件應嚴格審查之立法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臺
       灣光復後辦理初次設籍登記,係由戶長即○○○配偶○○自行申報,嗣相關戶籍登載
       資料乃據以填載,訴願人主張本件係戶政機關漏未轉載日據時期戶口資料等語,容有
       誤解。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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