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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9.09. 府訴一字第108610328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等2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5月 2日第27-08A03204號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訴願人○○有限公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屬車牌號碼xx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惟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
    同)107年12月11日13時35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地下2樓,查獲
    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搭載 2名乘客,涉有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入桃園機場違規
    載客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0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航空警察局遂當
    場訪談駕駛人即訴願人○○○及乘客,分別製作談話紀錄,並函送相關資料移請桃園市政府
    交通局處理,遞移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查處。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備
    具機場排班登記證進入桃園機場違規營業,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
    款規定,爰依同辦法第34條第1項及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以 108年5月2日第27-08A0
    3204號處分書處訴願人○○公司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108年5月9日送達
    ,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08年5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4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
      八條之規定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108年5月2日第27-08A03204號處分書之相對人為訴願人○○公司,並非訴
      願人○○○,訴願人○○○雖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惟難認其與該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
      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為當事人不適格。
    貳、關於訴願人○○公司部分: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6條之 1規定:「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
      ,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
      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
      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
      、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
      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
      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各類客運
      汽車未具備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者,處新臺
      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規者,除處以罰鍰外,並按情節吊扣該違規車輛
      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第10條第 2款前段規定:「客運汽車有下列情形,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
      運:......二、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第34條第 1項規定:「計程
      車客運業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處罰
      。」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牌照已於108年3月25日繳回監理處;當日實際未營業,停
      車場不屬航空警察局管轄範圍,且航空警察局員警執法不當等。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公司所屬系爭車輛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遭員警查
      獲,違規進入桃園機場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
      有107年12月11日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駕駛談話紀錄、Taoyuan District Motor 
      Vehicle Driver Information Investigation Unit(Passenger)Report/Statement、
      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及現場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公司主張系爭車輛牌照已於108年3月25日繳回監理處;當日實際未營業,
      停車場不屬航空警察局管轄範圍,且航空警察局員警執法不當等云云。按各類客運汽車
      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
      相關證件,始得營運;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不得進入民用航空機場
      營運;違反者處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公路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3第1項
      及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及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查:
    (一)依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 107年12月11日訪談駕駛人即訴願人○○○之談話紀錄
       略以:「......五、請問你與車主什麼關係?你今天所駕駛的車輛是何公司(人)所
       有?車號幾號?答:1.僱佣關係2.為○○有限公司所有3.xxx-xxxx。六、請問你今天
       駕駛的車輛所載何人?......收費多少?你是否為本場排班計程車?答:所載人士為
       我朋友所託的(二人),不知何人......4.沒有收費,是對朋友的義務性幫助5.不是
       本場排班車......」上開談話紀錄經駕駛人即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並有現場
       採證光碟在卷可憑。
    (二)次依Taoyuan District Motor Vehicle Driver Information Investigation Unit(
       Passenger)Report/Statement訪談外籍乘客○君之談話紀錄略以:「......3.How d
       id you contact the driver?......ii)I was approached by(......someone who
       knows the driver)once I arrived.......4.......How was the fare calculated
       ? ......這趟不算錢,算是免費......」上開談話紀錄經乘客○君簽名確認在案,並
       有現場採證光碟在卷可憑。
    (三)是本件既經航空警察局當場查獲訴願人○○公司所屬系爭車輛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
       而進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營運,訴願人○○○於上開談話紀錄亦坦承不諱,且與乘客
       供述一致,且有現場採證光碟為憑。是計程車客運業即訴願人○○公司有違反民用航
       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同辦法
       第34條第1項及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公司法定最低額9,000元
       罰鍰,並無違誤。另縱系爭車輛牌照於違規事實發生後繳回牌照,仍不影響本件違規
       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3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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