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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9.09. 府訴一字第108610328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民國108年6月 3日北市運般字第10830068
    98號函及原處分機關108年6月6日第27-08A04798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108年6月3日北市運般字第1083006898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108年6月6日第27-08A04798號處分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屬車牌號碼xx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惟經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1日23時許,在桃
    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一航廈,查獲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搭載 3名乘客,涉有未備
    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
    條第 2款規定之情事。航空警察局遂當場訪談駕駛人即訴願人及乘客,分別製作訪談筆錄,
    並函送相關資料移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處理,遞移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下
    稱公運處)查處。嗣訴願人於108年4月30日以申訴書向公運處陳情略以,當日所接送乘客皆
    是比親人還親之師生兼鄰居,且無收取對價等語。經公運處以 108年6月3日北市運般字第10
    83006898號函復說明航空警察局之查察結果及相關法令規定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
    輛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進入桃園機場違規營業,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
    條第2款規定,爰依同辦法第34條第 1項及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以108年6月6日第27
    -08A04798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108年6月11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7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公運處 108年6月3日北市運般字第1083006898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上開公運處 108年6月3日北市運般字第1083006898號函,核其內容僅係公運處回復訴
      願人說明航空警察局之查察結果及相關法令規定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
      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108年6月6日第27-08A04798號處分書部分: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6條之 1規定:「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
      ,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
      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
      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
      、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
      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
      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各類客運
      汽車未具備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者,處新臺
      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規者,除處以罰鍰外,並按情節吊扣該違規車輛
      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第10條第 2款前段規定:「客運汽車有下列情形,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
      運:......二、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第34條第 1項規定:「計程
      車客運業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處罰
      。」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車輛為多元化計程車,非一般計程車,也非機場排班計程
      車,僅是服務自己預約的老師親友,無進入機場攬客營業之意圖。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遭員警查獲違規進入
      桃園機場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有108年 3月21
      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取締涉嫌違反公路法駕駛訪談筆錄、乘客訪談筆錄、系爭車
      輛之車籍查詢及現場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之車輛為多元化計程車,非一般計程車或機場排班計程車,僅是服務自
      己預約的老師親友,無進入機場攬客營業的意圖云云。按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
      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
      營運;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不得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違反者處
      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公路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3第1項及民用航空機場
      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及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查:
    (一)依航空警察局108年3月21日訪談駕駛人即訴願人之訪談筆錄略以:「......五、請問
       你今天駕駛之車輛種類?車號?車主為何公司(人)所有?如何收費?是否為桃園機
       場排班計程車?是否知道非本場排班計程車不能於本場搭載五等親以外之親友?答:
       營業小客車。xxx-xxxx。我自己的。我沒有收費。不是排班計程車。不是。六、請問
       你今天駕駛的車輛所搭載為何人?現載客多少人?是由何處載往何處?你今天所載之
       乘客是何人通知你或你自己至機場內違規招攬客人?本次載運與客人議價為何?答:
       老師。 3人。北投。用電話通知我。沒有議價。七、......有無意見補充?答:....
       ..都是住北投的。順便接老師。......」上開訪談筆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並有
       現場採證光碟在卷可憑。
    (二)次依航空警察局同日訪談○姓乘客之訪談筆錄略以:「......五、請問你是以何方式
       叫乘這輛車?......車牌幾號?答:不是我叫的,是班長叫的...xxx-xxxx 六、請問
       你由何地乘往何處?交通費如何計算?是否為駕駛五等親內之親屬?答:要回北投。
       沒有收費。不是......。」上開訪談筆錄經○姓乘客簽名確認在案,並有現場採證光
       碟在卷可憑。
    (三)查卷附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可知,訴願人即駕駛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車種為多元個
       人計程車,車種名稱為營業小客車,應屬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
       款所稱計程車客運業,而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是本件既經航空警察局當場查獲訴願人
       所屬系爭車輛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營運,訴願人於上開訪
       談筆錄亦坦承不諱,且與乘客陳述一致,並有現場採證光碟可憑。是計程車客運業即
       訴願人有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縱未收取車資等費用,亦與前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依同辦法第34條第 1項及公路
       法第77條之3第 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9,000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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