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8.09.09. 府訴一字第108610327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6月10日第27-08G03412號處分書,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屬車牌號碼xx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惟經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1日14時23分許,
    在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二航廈 1樓平面層,查獲案外人○○○(下稱○君)駕
    駛系爭車輛搭載○姓乘客,涉有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營運,違反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之情事。航空警察局遂當場訪談駕駛人○
    君及乘客,分別製作談話紀錄,並函送相關資料移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處理,遞移由原處分
    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查處。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進入桃園
    機場違規營業,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爰依同辦法第34條
    第1項及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以108年6月10日第27-08G03412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 9,0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108年6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6月14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6條之 1規定:「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
      ,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
      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
      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
      、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
      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
      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各類客運
      汽車未具備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者,處新臺
      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規者,除處以罰鍰外,並按情節吊扣該違規車輛
      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第10條第 2款前段規定:「客運汽車有下列情形,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
      運:......二、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第34條第 1項規定:「計程
      車客運業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處罰
      。」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車輛僅是靠行於訴願人,實際所有人為駕駛人○君;當
      日○君是幫忙接送朋友母親,並無攬客營業之事實,且停車場亦非排班車營業範圍。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遭員警查獲,違規
      進入桃園機場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有108年1
      月11日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乘客談話紀錄、駕駛談話紀錄、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
      及現場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實際所有人為○君,當日○君是幫忙接送朋友母親,並無攬客營
      業,且停車場亦非排班車營業範圍云云。按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
      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未備具
      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不得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違反者處 9,000元以上
      9萬元以下罰鍰;公路法第56條之1第 1項、第77條之3第1項及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
      理辦法第10條第2款及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查:
    (一)依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108年1月11日訪談駕駛人○君之談話紀錄略以:「....
       ..五、請問你與車主什麼關係?你今天所駕駛的車輛是何公司(人)所有?車號幾號
       ?答:1.靠行的(○○有限公司) 2.車子是我的 3.xxx-xxxx六、請問你今天駕駛的
       車輛所載何人?......收費多少?你是否為本場排班計程車?答:1.我今天載朋友的
       媽媽......6.沒有收費7.不是......」上開談話紀錄經駕駛人○君簽名確認在案,並
       有現場採證光碟在卷可憑。
    (二)次依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同日訪談○姓乘客之談話紀錄略以:「......五、請
       問你是以何方式叫乘這輛車?......答:我的小孩請他的朋友來載我......六、請問
       你由何地乘往何處?交通車資如何計算?答:我要由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至永和..
       ....都沒有收費......。」上開談話紀錄經○姓乘客簽名確認在案,並有現場採證光
       碟在卷可憑。
    (三)是本件既經航空警察局當場查獲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入桃
       園機場違規載客營運,駕駛人○君於上開談話紀錄亦坦承不諱,且與乘客供述一致,
       是計程車客運業即訴願人有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之
       事實,洵堪認定。縱依上開談話紀錄所載並未收費,亦與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依同
       辦法第34條第1項及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9,000元罰鍰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