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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9.09. 府訴一字第108610328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6月10日第27-08B03299號處分書,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屬車牌號碼xx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惟經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8年 2月9日15時47分許,
    在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地下2樓停車場,查獲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搭載1
    名外籍乘客,涉有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
    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之情事。航空警察局遂當場訪談駕駛人即訴願人及乘客
    ,分別製作談話紀錄,並函送相關資料移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處理,遞移由原處分機關所屬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查處。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進入桃園機場違規
    營業,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爰依同辦法第34條第1項及第
    77條之3第1項規定,以108年6月10日第27-08B03299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000
    元罰鍰。該處分書於108年6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6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6條之 1規定:「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
      ,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
      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
      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
      、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
      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
      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各類客運
      汽車未具備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者,處新臺
      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規者,除處以罰鍰外,並按情節吊扣該違規車輛
      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第10條第 2款前段規定:「客運汽車有下列情形,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
      運:......二、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第34條第 1項規定:「計程
      車客運業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處罰
      。」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本次載客僅是受教會委託接送外國籍修女,另當時稽查人員
      說沒事只是看一下而已。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遭員警查獲,違規
      進入桃園機場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有108年 2
      月9日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駕駛談話紀錄、Taoyuan District Motor Vehicle Dr
      iver Information Investigation Unit(Passenger)Report/Statement、系爭車輛車
      籍查詢及現場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是受教會委託接送修女,稽查人員查核時表示沒事云云。按各類客運
      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
      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不得進入民用航空
      機場營運;違反者處 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公路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3
      第 1項及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及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查
      :
    (一)依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 108年2月9日訪談駕駛人即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略以:「
       ......五、請問你與車主什麼關係?你今天所駕駛的車輛是何公司(人)所有?車號
       幾號?答:1.車主我本人2.我自己的3.xxx-xxxx六、請問你今天駕駛的車輛所載何人
       ?......收費多少?你是否為本場排班計程車?答:1.有一個人,是我們教會的修女
       ,沒有親屬關係......6.不收費7.不是本場排班計程車......」上開談話紀錄經駕駛
       人即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並有現場採證光碟在卷可憑。
    (二)次依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同日訪談外籍○姓乘客之談話紀錄略以:「......3.
       How did you contact the driver?......i)I booked the driver.司機是我朋友
       的哥哥...... 4.......How was the fare calculated?......Use the meter......
       」上開談話紀錄經外籍乘客簽名確認在案,並有現場採證光碟在卷可憑。
    (三)是本件既經航空警察局當場查獲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入桃
       園機場違規載客營運,訴願人於上開談話紀錄亦坦承不諱,且與乘客供述一致,並有
       現場採證光碟在卷可憑。是計程車客運業即訴願人有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
       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縱依上開談話紀錄所載,訴願人自述未收
       費,亦與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依同辦法第34條第1項及公路法第77條之3第 1項規定
       ,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000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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