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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9.09. 府訴二字第108610328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5月15日裁處字第00
1963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8年 4月27日17時15分許
,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原
處分機關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8年 5月15日裁處字第001963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5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6月11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6月14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108年5月17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8603
0875號函,惟查該函僅係檢送108年5月15日裁處字第 0019638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
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
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
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
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
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
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
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
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
下列罰鍰......(二)處小型車新臺幣 1,200元罰鍰......。」
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
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
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
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08年4月27日○○公園舉行大型活動,當日雖有交通管制,但無禁
止車輛進入水門,由於訴願人車上載有嬰幼兒,且停放沿途周邊並無明顯禁止停車標示
,故隨其他車輛停放方式停車,無意觸犯車輛停放規定;活動廠商未善盡宣導責任,且
沿途皆被廠商封鎖線強佔停車空間,交通管制人員也無禁止車輛進入,致民眾誤以為尚
有停車空間,若有足夠停車空間或有效宣導,訴願人肯定會駛離現場而不觸法,請念在
無心觸犯停放規則,且車上又隨同嬰幼兒等因素,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108年4月27日17時15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
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地點附近並無禁止停車標示,交通管制人員也無禁止車輛進
入,致誤以為尚有停車空間,且車上有嬰幼兒,係無心觸犯停放規則云云。按本府為加
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8年
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明
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設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停放於○○公園範圍
內,且原處分機關於該公園出入口及○○越堤道路入口等均設有限制停車事項及罰則告
示牌,載明本市河濱公園除停車格外禁止停放車輛,以為提醒,且該公園設有汽車停車
場供停車之用,有告示(牌)及汽車停車場等照片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
爭車輛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訴願主張現場無禁止停車標示,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
次查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執行人員查獲時,並不在現場,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由執行人員記錄車號,向交通主管機
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自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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