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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9.09. 府訴二字第10861032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5月22日DC0700172 8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8年 5月 21日9時43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 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取證,以108年5月21日違規通知單予以告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1年內第2次違反同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第 1次為107年10月30日違規, 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0月31日DC070016480號裁處書裁罰在案),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及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8年5月22日DC 07001728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8年5月29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 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 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 、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 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 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 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項次

    3

    11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統一裁罰基準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2.第2次處罰鍰新臺幣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2.第2次處罰鍰新臺幣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2.本項行為人違規次數之認定,以行為人於行為開始起往前一年內計算。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2.本項行為人違規次數之認定,以行為人於行為開始起往前一年內計算。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8年5月21日 9時4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公園附 近時,機車突然故障,暫停於○○公園前,訴願人立即連繫修車行準備送修,卻遭原處 分機關舉發違規停車;本案乃為故障暫停,並非蓄意違規停車,暫停於公園準備送修, 附上維修單據,請酌情妥處。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機車於108年5月21日 9時43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 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乃因故障暫停待送修,並非蓄意違規停車云云。經查: (一)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 ,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 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 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 ,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 。 (二)查本件系爭機車違規停放地點在本市○○公園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於○○公園設有 禁止停放車輛之公告,及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之 告示,有○○公園相關位置圖、告示牌照片及系爭機車停放位置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係因系爭機車故障而暫時停放於 ○○公園範圍內等語,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書說明略以,○○公園鄰近○○路○○段○ ○巷側劃設有機車停車格;倘系爭機車故障,訴願人應將系爭機車移置機車停車位或 其他適當處所。又查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執行人員查獲時,並不在現場,依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由執行人員記錄 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罰,自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 查訴願人前於 107年10月30日經原處分機關查得違規停放系爭機車於本市○○公園, 本次係1年內第2次違反該等條款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統一裁罰基準,處 訴願人2,400元罰鍰,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2,400元罰鍰,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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