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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9.10. 府訴一字第108610329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5月2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83000924號
    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4日立約出售其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
      ○○等2筆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各為487.17、1,330.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2410/
      100000,持分面積各為11.74、32.0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出售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
      市內湖區○○路○○巷○○號),並完納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23萬 9,361元,
      於102年10月29日辦竣系爭出售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訴願人於103年 5月24日立約購
      買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3,3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8/1
      0000,持分面積為 52.9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新購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內湖區○
      ○街○○巷○○弄○○號○樓及同街巷○○弄○○號房屋地下層,下稱新購房屋),於
      103年6月16日辦竣系爭新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旋訴願人於103年6月22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系爭新購土地
      地價之數額。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7月9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360713500號函復訴願人
      准予退還土地增值稅23萬 9,361元,並經訴願人領訖在案。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新購土地自107年7月30日起,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辦竣戶籍登記,不符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新購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
      之日起5年內(103年6月16日至108年 6月15日)未作自用住宅用地使用,乃以108年3月
      14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85905863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繳回原退
      還之土地增值稅23萬 9,361元。訴願人不服,於108年3月23日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
      改依復查程序辦理,以108年5月2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83000924號復查決定:「復查駁
      回。」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6月18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6月20日補具訴願書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亦記載對原處分機關108年3月14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85905863號函表示
      不服,惟訴願人對該函已申請復查,並經原處分機關作成108年5月2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083000924號復查決定在案,揆其真意,應係對該復查決定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
      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
      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之
      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
      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
      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第3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
      ,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五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
      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 4項規定:「前項稽徵機關對於核准退稅案件,每年應定期
      清查,如發現重購土地五年內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者,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新購土地及新購房屋原由訴願人母親設籍,於107年7月30日將
      該處出租,爰將戶籍遷出,訴願人不知新購房屋設籍未滿 5年戶籍遷出,須退還稅款,
      另訴願人母親於新購房屋設籍滿 4年,請按比例減少追繳退還之稅款。請求撤銷原處分
      。
    四、查訴願人於102年 9月24日立約出售系爭出售土地並繳納土地增值稅23萬9,361元。嗣於
      103年5月24日立約購買系爭新購土地,並於103年6月1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原
      處分機關依訴願人之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核定已繳之土地增值稅全數退還在
      案。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新購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5年內(103年6月16日至10
      8年6月15日),自107年7月30日起,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不
      符自用住宅用地規定,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資料、訴願人母親之全戶除戶資料、訴願人全
      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追繳原退還訴願人之
      土地增值稅款,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新購房屋設籍未滿 5年戶籍遷出,須退還稅款,應按訴願人母親設
      籍時間比例減少追繳退還稅款云云。按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
      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自用
      住宅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5年內改作其他
      用途者,應追繳原退還稅款。為土地稅法第 9條及第37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訴願人系爭
      新購土地於103年6月1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處分機關查得於自107年7月30日起
      ,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系爭新購土地辦竣戶籍登記。是系爭新購土地於完
      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5年內(103年6月16日至108年6月15日)未作自用住宅用地使用,原
      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通知訴願人繳回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款,並無違誤。
      訴願人雖主張其不知法令,惟查原處分機關前以103年7月9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36071
      3500號函核准訴願人土地增值稅退還之申請,該函說明三業已載明:「旨揭重購之土地
      ,已由重購地稽徵機關列入核准退稅管制案件,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5年內,重購地
      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將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三)地上房
      屋無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訴願人尚難諉為
      不知。另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
      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稅捐減免等項目,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受減免稅捐之優
      惠而言,有司法院釋字第496號、第620號解釋文可稽。查土地稅法第37條明定,應追繳
      原退還土地增值稅稅款,並無得按設籍期間比例減少追繳退還稅款之規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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