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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9.10. 府訴一字第108610329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5月16日北市財菸字第108300363
2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財政部國庫署接獲檢舉,民眾以帳號「xxxxx」於○○○網站(網址:xxxxx,下稱系爭
網站)販售「○○氣泡酒」酒品(下稱系爭酒品),該署乃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經原
處分機關查得系爭網站刊載「○○氣泡酒 750ml......直購價:$500 數量1 庫存1件..
....加入購物車 直接購買......付款方式:......PChomePay支付連 現金(ATM、餘額
、銀行支付)銀行或郵局轉帳 面交取貨付款 運送方式:郵寄寄送80元 面交取貨 面交
取貨付款......商品備註......物品所在地:台灣台北市......」「...... 商品說明
澳洲進口氣泡就(白酒)年份2015......」等酒品名稱、價格、數量及購買方式等內容
。原處分機關乃函詢○○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 xxxxx」之個人詳細資料。經該公司
民國(下同)108年4月23日電子郵件回復提供該會員之身分證字號,與訴願書所載訴願
人之身分證字號相同。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乃以108年5月1日北市財菸
字第1083003113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 108年5月6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
陳述意見略以,迫於失業,將唯一 1件酒類商品置於網站上拍賣變現,迄未完成交易等
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5條第1項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
以108年5月16日北市財菸字第1083003632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
鍰。該裁處書於108年5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6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
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
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第13款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
,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
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財政部國庫署 96年4月4日台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函釋:「......說明:......二、
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
子購物或......等方式為之』,故建置以郵購、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符
上開規定。」
102年 2月19日台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說明:......二、按菸酒管理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
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業者於......其網頁
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行為,則屬本
法第31條第 1項之電子購物,為法所不許......。」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公告『菸酒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失業經濟困頓,以原價上網典賣酒品,卻被裁罰 1萬元,
不成比例。網路科技進步,獨以無法辨識購買者是否為18歲以下為由重罰網拍酒類業者
,實在不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並載明系爭酒品之名稱、價格、數量及訂購資
訊等內容,有上開網頁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網路販賣系爭酒品,
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而裁處訴願人,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以無法在網路辨識購買者年齡而予以裁罰為不智云云。按酒之販賣或轉讓
,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
;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業者以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或其網頁內
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即屬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之
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觀諸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及財政
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台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102年2月19日台庫酒字第10203615980
號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民眾以帳號「 xxxxx」,於系爭網站販售系爭
酒品,乃函詢系爭網站業者上開會員帳號之個人詳細資料。經查復該會員身分證字號與
訴願書所載訴願人之身分證字號相同。是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酒品之名稱、價格
、數量及購買方式等販賣資訊,供有意購買之民眾訂購,訴願人無從事先辨識購買者之
年齡。訴願人有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販賣酒品,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
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依
同法第55條第1項及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
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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