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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9.09. 府訴三字第108610330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5月13日北市教國字第1080091329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8年4月26日申請書向本府申請閱覽或說明○○國小土地徵收案之行
    政委託等事宜(下稱系爭資料等),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5月13日北市教國字第1080091329
    號書函(下稱系爭處分)回復訴願人略以:「主旨:為臺端函請本局說明本市○○○歷史街
    區西側行政委託合法性一案,......說明:......三、市府本於推動教育部於87年公布之『
    國民教育九年一貫課程』總綱精神,朝向文化資產保存與本土教育共構之原則進行規劃,以
    88年6月30日府教八字第 8804080400號函變更使用計畫配置圖,將徵收範圍東側部分供作○
    ○國小活動中心暨游泳池建築用地及鄉土文物教學區建築用地,西側部分則規劃為古街立面
    建築保存區。俟○○○歷史街區修復工程完竣,92年 8月於東側成立『臺北市鄉土教育中心
    』;97年9月15日本局以北市教國字第09738106200號公告委託市府文化局於西側建置藝術展
    示走廊及辦理後續經營管理事宜,合先敘明。四、臺端請求確認○○國小徵收案行政委託公
    告違反土地法第227條一節,查土地法第227條係規範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與前開行
    政委託無涉......五、檢送本局97年 9月15日北市教國字第09738106200號公告抄件1份....
    ..。」該書函於108年5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6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8年6月21日)距系爭處分送達日期(108年5月15日)雖已逾30
      日,惟因本件系爭處分未記載不服處分救濟期間之附記,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 3項規
      定,自送達後 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是本件訴願人於108年6
      月21日提起訴願,並無訴願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第2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
      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9條規定:「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
      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國小土地徵收原為校舍興建,現為○○○觀光大街,現在文化
      基金會佔用使用中,違反土地徵收條例、都市計畫法、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四、查訴願人向本府申請閱覽系爭資料等,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回復訴願人並提供閱覽
      ,有訴願人108年4月26日申請書、系爭處分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又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申請閱覽
      、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檔案法第
      2條第2款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申請閱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
      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查本件訴願人以108年4
      月26日申請書向本府申請閱覽系爭資料等,經向原處分機關查證,系爭資料業已歸檔,
      屬檔案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檔案,即應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本件訴願人向本府申請閱覽
      系爭資料等一案,業經原處分機關依規定以系爭處分回復並檢送系爭資料予訴願人在案
      。是本件訴願人已達成申請閱覽系爭資料之目的,且其所提訴願理由均與原處分無涉,
      其提起本件訴願即屬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訴願人申請所為之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又訴願人請求撤銷行政委託部分,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疇,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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