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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9.09. 府訴三字第108610331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6月10日北市教工字第1080091694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8年4月26日申請書向本府陳情主張○○國小徵收案設置電梯破壞結
    構違法請求會勘,並申請閱卷等,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6月10日北市教工字第1080091694號
    函(下稱原處分)回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主張○○國小徵收案設置電梯破壞結構請
    求會勘並申請閱卷一案......說明:......二、查本市萬華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
    )係依相關程序於該校與○○○歷史街區設置電梯並取得使用執照,並無破壞結構之情事。
    又○○○歷史街區分東、西 2側,東側由○○國小每月進行維護保養,西側則委由文化局每
    月進行維護保養,並無臺端所稱未善盡管理人義務。有關臺端請求會勘一節,係屬○○國小
    權管業務,請臺端再敘明會勘範圍及法源依據後,逕洽○○國小辦理。三、另臺端申請閱覽
    ○○國小土地徵收案之閱卷案號一事,因臺端未具體載明內容要旨,推測應為徵收計畫書,
    為免臺端舟車勞頓暨簡化行政程序作業,茲檢附前開資料影本 1份供參。」該函於108年6月
    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6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第2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
      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9條規定:「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
      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路○○巷○○號○○樓○○○觀光大街現在文化基金會佔用使
      用中,因設置電梯無內政部核准,未善盡管理人義務,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2條,請
      求撤銷原徵收。違反公告屬於程序違法;憲法第23條違反徵收公告;違反善意立法第 7
      18號解釋。
    三、查訴願人向本府申請閱覽○○國小土地徵收案之徵收計畫書(下稱系爭資料),經原處
      分機關以原處分回復訴願人並提供閱覽,有訴願人108年4月26日申請書、原處分及其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又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申請閱覽
      、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檔案法第
      2條第2款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申請閱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
      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查本件訴願人以108年4
      月26日申請書向本府陳情主張○○國小設置電梯破壞結構違法等情,並申請閱卷,就閱
      卷申請部分,經原處分機關同意依檔案法規定提供系爭資料予訴願人;另就訴願人相關
      陳情部分,原處分機關亦併於原處分之說明二中予以回復。則本件訴願人向本府申請閱
      覽系爭資料一案,業經原處分機關依規定以原處分回復並檢送系爭資料予訴願人在案。
      是本件訴願人已達成申請閱覽系爭資料之目的,其提起本件訴願即屬無理由。從而,原
      處分機關就本件訴願人申請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主張設置電梯無內政部核准,未善盡管理人義務,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2條
      一節,查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業於原處分之說明二回復在案;訴願人請求撤銷徵收部分
      ,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疇;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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