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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9.09. 府訴三字第10861033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5月6日北市教工字第1080003943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8年4月18日、4月20日、4月22日及4月26日等9份書面向本府請求確
    認○○國小徵收案變更計畫、再利用計畫、整建計畫違法及申請閱卷等,經原處分機關以10
    8年5月6日北市教工字第 1080003943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請
    求確認○○國小變更計畫、再利用計畫及整建計畫違法並申請閱卷一案......說明......二
    、有關臺端請求說明○○國小徵收案一事,本局說明如下:(一)查臺端原有合併前龍山區
    (現為萬華區)○○小段○○地號土地、門牌為本市○○路○○巷○○號之建物,前經本府
    為舉辦○○國小擴建工程之需,於77年5月2日經行政院核准徵收該校擴建工程用地範圍內土
    地 114筆(含臺端原有土地)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並由改制前本府地政處分別於77年12
    月20日及80年1月7日公告徵收,徵收補償費因已發放完竣,徵收補償程序於焉完成。(二)
    嗣本府基於鄉土教學得融合歷史文化保存規劃之考量,於88年 6月16日代為拆除徵收計畫範
    圍內非具歷史保存價值之○○街○○巷右側及○○街間部分建物,並以88年 6月30日府教八
    字第8804080400號函同意於教育學術之目的事業使用之原則下變更使用計畫配置圖,具保存
    價值部分建物(含臺端原有建物)則未予拆除,並規劃為鄉土文化走廊,作為○○國小及本
    市各級學校鄉土教學空間使用迄今。(三)依行政院55年 3月23日台(55)內字第2030號函
    意旨,徵收土地案核准後,屬事業設計之變更並不違反原核准計畫所定之目的及用途者,可
    由各該事業核准機關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毋庸報經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上開府教八字第
    8804080400號函係同意於徵收土地原核准計畫不變情況下,調整使用計畫配置圖,乃由教育
    學術事業擴充為教育結合文化鄉土教學使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 655號判決,
    土地法第208條第7款所謂『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廣義而言應包含『文化事業』,為使用效
    能之擴充,並不違反原來核准學術教育事業之徵收目的,核屬上開行政院55年 3月23日函示
    為事業設計之變更,毋需報經原徵收核准機關核准,亦毋需報經議會同意。......三、臺端
    申請閱覽變更計畫一案,經查本局並無變更計畫,推測應為變更配置圖,爰提供該圖 1份供
    參。六、臺端申請閱覽○○國小徵收計畫書、地上物徵收公告及變更配置圖,......,茲檢
    附前開資料影本各1份供參。」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08年5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9
    日補充資料、8月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第2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
      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9條規定:「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
      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
      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
      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6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供
      之方式、時間......。」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違反都市計畫法、土地徵收條例,請求撤銷○○國小整建計畫、再
      利用計畫;確認徵收計畫未完成,另請求准予買回。
    三、查訴願人向本府陳情○○國小徵收案變更計畫等違法,並申請閱覽卷宗等,經原處分機
      關以原處分回復訴願人○○國小徵收案之辦理情形,並同意訴願人申請閱覽相關資料,
      且檢送該資料影本1份予訴願人,有訴願人108年4月18日、4月20日、4月22日及4月26日
      等 9份書面及原處分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請求撤銷○○國小整建計畫、再利用計畫,另請求准予買回云云。按檔案
      ,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申請閱覽、抄錄
      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檔案法第2條第2
      款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申請閱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
      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查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訴願人申
      請閱覽之資料,業依檔案法規定,以原處分同意並檢送○○國小徵收計畫、地上物徵收
      公告及變更配置圖等影本予訴願人;是本件訴願人已達成申請閱覽系爭資料之目的,其
      請求事項即已實現,尚無損及訴願人權利或利益之情事,且其所提訴願理由均與原處分
      無涉,其提起本件訴願即屬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訴願人申請所為之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請求撤銷○○國小整建計畫、再利用計畫及請求准予買回部分,非屬本件訴願
      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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