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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9.09. 府訴三字第108610332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5月30日北市教國字第1080091567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8年5月16日閱卷申請書向本府申請閱覽○○國小土地徵收案之北市
教國字第1080091329號書函(下稱系爭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5月30日北市教國字第
1080091567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閱覽本局108年5月13日
北市教國字第1080091329號書函一案,......說明:......二、查旨揭書函經臺端於108年5
月15日簽收在案,先予敘明。本案本局同意臺端再次閱覽旨揭書函抄件,復以雙掛號郵寄方
式送達臺端住所。」該函於 108年6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6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第2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
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9條規定:「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
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國小土地徵收原為校舍興建,現為○○○觀光大街,現在文化
基金會佔用使用中,違反土地徵收條例、都市計畫法、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三、查訴願人向本府申請閱覽系爭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回復訴願人同意並提供閱
覽,有訴願人108年5月16日閱卷申請書、系爭處分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附卷可
稽。
四、又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申請閱覽
、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檔案法第
2條第2款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申請閱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
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查本件訴願人以108年5
月16日閱卷申請書向本府申請閱覽系爭資料,經向原處分機關查證,系爭資料業已歸檔
,屬檔案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檔案,即應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本件訴願人向本府申請閱
覽系爭資料一案,業經原處分機關依規定以系爭處分復知同意,並檢送系爭資料予訴願
人在案。是本件訴願人已達成申請閱覽系爭資料之目的,且其所提訴願理由均與系爭處
分無涉,其提起本件訴願即屬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訴願人申請所為之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又訴願人請求撤銷行政委託部分,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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