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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9.09. 府訴三字第10861033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6月3日北市教 終字第 1083050278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9日14時40分許派員至本市信義區○○街○○巷○○弄 ○○號○○樓(下稱系爭場所)查察,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場所招收學童提供課後照顧服務, 現場亦有聘僱教師、設有教室環境設備、 7名學童,乃當場拍照並製作原處分機關稽查未立 案補習教育機構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許可設立,即從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業務,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6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05條第 1項及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4規定,以108年 6月3日北市教終字第1083050278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及公布其姓 名,並限期於108年 6月28日前回報改善情形。該裁處書於108年6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8年6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 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第 6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條第2項第 3 款規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應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 制措施;其權責劃分如下:......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就學權益 之維護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等相關事宜。」第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第十二款所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學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 ,所提供之照顧服務。」「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小 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團體申請設立兒童課 後照顧服務中心辦理之。」第10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七十六條......規定,未申請 設立許可而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者,由當地主管機關 或教育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並命其限 期改善。」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4

    違反事件

    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者。(第76條、第82條第1項)

    法條依據

    第105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並命其限期改善。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第1次處6萬元以上14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命其限期改善……。

    裁處機關(本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由教育局裁處,餘由社會局裁處。

    」 臺北市政府 101年3月15日府社兒少字第1013207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101年3月21日生效......公告事項:ㄧ、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附表 2「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委任教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錄)

    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5

    裁處違反第76條規定者

    第105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現場受託照顧之學童僅有4名,其餘2名係訴願人友人小孩,當日僅 係偶發情況由訴願人代為照顧,訴願人並未收取任何費用,亦無提供任何餐點及課業指 導;訴願人受託照顧之 4名學生,係其等之父母主動請求訴願人代為安置照顧,非訴願 人主動招收而來, 4名學生父母之所以給付費用,係考量訴願人無償提供照顧有違人情 義理,故以包紅包之方式予以補貼,並非訴願人主動收取之學費。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查獲訴願人未經申請設立許可而從事兒童課後照 顧服務業務,有採證照片及108年5月29日原處分機關稽查未立案補習教育機構紀錄表等 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現場受託照顧之學童僅有4名,其餘2名兒童係訴願人友人小孩,當日僅係 偶發情況由訴願人代為照顧,訴願人並未收取任何費用,亦無提供任何餐點及課業指導 ;訴願人受託照顧之 4名學生,係其等之父母主動請求訴願人代為安置照顧,非訴願人 主動招收,其等之父母之所以給付費用,係考量訴願人無償提供照顧有違人情義理,故 以包紅包之方式予以補貼,並非訴願人主動收取之學費云云。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係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學童,於學 校上課以外時間,所提供之照顧服務,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 後照顧服務班,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團體申請設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 心辦理之;又同法10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76條規定,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兒童課後 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及 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並命其限期改善。本件據原處分機關108年5月29日臺北市政府教育 局稽查未立案補習教育機構紀錄表載以:「 ......負責姓名 ○○○......經營項目及 收費情形 每期 1月......每人每期新台幣6,000元 含學費及膳食費......現有班級學 生數 現場學生 7位 調查概況 1.......現場共有7位學童、3位成人(1位老師、1位 負責人及1位負責人友人) 2.負責人表示僅有4位學童為家教班學生,其餘3位學生為安 親班學生,為臨托性質,僅有來該址吃飯。查訪當時 4位學童正在上英文課。3.負責人 表示 1個月為1期,每人收費6,000元(含學費及膳食費、文具費等)4.負責人表示正在 尋找新的地點立案補習班。......。」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且依採證照片所攝,現場 確有課桌椅、白板、書櫃、書籍及各式文具、教具,1位老師正對4名學生進行英文授課 。則訴願人於系爭場所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學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提供照顧服務之事 實,洵堪認定。又訴願人雖主張受託照顧之 4名學生,係其父母主動請求訴願人代為安 置照顧,非訴願人主動招收, 4名學生父母之所以給付費用,係考量訴願人無償提供照 顧有違人情義理,故以包紅包之方式予以補貼,並非訴願人主動收取之學費云云;惟此 與訴願人在原處分機關108年5月29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稽查未立案補習教育機構紀錄表 中自承 1個月為1期,每人收費6,000元(含學費及膳食費、文具費等)等語,二者前後 不一致,尚難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76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 10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4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及公布其姓名 ,並限期於108年6月28日前回報改善情形,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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