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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9.09. 府訴三字第108610332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5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8304918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其公司網站(網址: xxxxx)刊登「○○(全素)」(下稱系爭食品)食品廣告( 下稱系爭廣告),內容載稱:「......適用對象:......易疲勞......貧血......糖尿病、 癌症病患、抗衰老......」〔民國(下同) 108年5月1日下載〕等詞句,廣告整體訊息易誤 導消費者該產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經高雄市大社區衛生所查獲,因訴願人 營業地址在本市,乃以108年5月2日高市社衛字第108701183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 原處分機關於108年5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 審認系爭廣告整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所宣稱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 五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第2點附表一等規定,以108年 5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49182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 5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8年6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 之產品及其原料。」第28條第 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 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 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 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 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第 1點規定:「衛生福利部為統一處 理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以下稱本條)規定裁處之廣告案件,建立執行之 公平性,有效遏止違規廣告影響民眾健康安全及消費權益,特訂定本處理原則。」第 2 點規定:「本條廣告規定所列罰鍰額度之審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項規定如附表一......。」 附表ㄧ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罰鍰額度之審酌(節 錄)

    違反法條

    本法第28條第1項……

    裁罰法條

    本法第45條第1項

    違反事實

    一、食品……其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罰鍰之裁罰內容

    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審酌原則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1次:新臺幣4萬元。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備註

    違規次數:違規次數之計算以裁處書送達後發生之違規行為,始列計次數。另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逾一年後始查獲他件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案件,應重新起算違規次數。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B)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B=1……。

    違害程度加權(C)

    廣告整體表現易引起民眾錯誤認知:C=1……。

    其他作為罰鍰裁 量之參考加權事實(D)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元

    備註

    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情事者外, 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行為時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108年6月26 日廢止,下稱認定基準)第 3點規定:「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 下:(一)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二)、使用下列詞句者 ,應認定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2.未 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3.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延 遲衰老。防止老化......。」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84年12月30日衛署 食字第84076719號函釋:「......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 分,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 能效果,已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現已修正為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 98年10月27日衛署食字第0980031595號函釋:「食品廣告是否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 解情節之認定,係視個案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 像、圖案及符號等,作綜合研判。......」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 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已明確載明為食品而非藥品,載明每日 1顆補充蛋白質, 載明為適用者,是人稱名詞,非病名名詞,所有詞句無對其他病名有療效字眼,有爭議 之網頁部分,已修正。系爭廣告無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與醫療效能之宣傳,亦未造成 食用者食用後會使病好轉可醫治之效果或延誤就醫之誤解。系爭廣告刊登多年明確為蛋 白質營養補充食品,無其他人提出會造成誤解而延誤就醫之事;請求召開公聽會,並撤 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整體訊息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有高雄市大社區衛生所 108年5月1日食品違規廣告查處紀錄表、原處 分機關108年5月15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及系爭廣告網頁(下載日期: 108年5月1日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已明確載明為食品而非藥品,載明每日 1顆補充蛋白質,載明為 適用者,是人稱名詞,非病名名詞,無對其他病名有療效字眼,有爭議之網頁部分,已 修正;系爭廣告無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與醫療效能之宣傳,亦未造成食用者食用後會 使病好轉可醫治之效果或延誤就醫之誤解,亦無其他人提出會造成誤解而延誤就醫之事 云云。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者,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處4萬元以上 400 萬元以下罰鍰;且衛生福利部亦訂有行為時認定基準以資遵循,明定宣稱預防、改 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涉及生理功能、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等, 應認定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屬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復依前衛生署84年12月30日衛署 食字第84076719號函釋示,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 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食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 果,已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又依該署98年10月27日衛署食字第09800315 95號函釋意旨,食品廣告是否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情節之認定,係視個案傳達消 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像、圖案及符號等,作綜合研判 。查食品非藥品,食品主要是提供身體所需熱量及營養素,維持生理正常運作,其廣告 或標示不得誇大、宣稱療效,除非申請認證;然系爭廣告傳達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使用 系爭食品可達到治療疾病、抗衰老等功效。另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8年5月15日訪談○君 所製作之調查紀錄表影本載以:「......問:案內產品廣告,內容述及:『......適用 對象:......易疲勞......貧血......糖尿病、癌症病患、抗衰老......』......?答 :因為對相關法規認知不完全了解,只是陳述產品適用者的對象,並非故意跟產品做連 結......。」等語。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前衛生署函釋意旨及行為時認定基準審認 訴願人於網站刊登涉及誇大或易生誤解之廣告,據以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縱訴願人 稱有爭議之網頁部分已修正,然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是訴 願人刊登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之違規廣告,自應受罰,尚難以無 其他人提出會造成誤解而延誤就醫等為由而邀免責;且違規事證明確,亦於調查過程予 以陳述意見之機會,自無舉辦公聽會之必要。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及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第 2點附表一等規定,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 包括:違規次數(1次,A=4萬元)、違規行為過失(B=1)、違害程度(C=1)、其他作 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D=1),處訴願人 4萬元罰鍰(A×B×C×D=4×1×1×1=4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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