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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9.09. 府訴三字第108610333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申請臺北市兒童醫療補助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5月22日北市衛長字第
    108300765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設籍本市未滿12歲兒童,由其法定代理人○○○(下稱○君)於民國(下同)
      108年3月27日檢具財團法人○○醫院開立診斷訴願人患有「乙(β)型地中海型貧血」
      之診斷證明書及檢驗報告,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兒童醫療補助第二類兒童醫療補助證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並非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公告之罕見疾病患者,另
      因未提出經衛福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核定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
      之證明文件,遂檢具其申請資料函請健保署釋示。經健保署以 108年4月8日健保醫字第
      1080004433號函復略以:「......依現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重大傷病項目第三項『嚴重
      溶血性及再生不良性貧血』(一)遺傳性溶血性貧血,包含乙(β)型地中海型貧血(
      ICD-10-CM:D56.1),保險對象如經特約醫療院所醫師診斷符合前述範圍,即可檢具重
      大傷病申請書、醫師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相關佐證之病歷資料及身分證明正反面影本,
      向本署轄區業務組提出申請,經本署審查符合範圍條件,始核發重大傷病證明......。
      」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4月23日北市衛長字第1083007492號函請訴願人依前開函復內容
      及臺北市兒童醫療補助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第3點第 1項第2款第2目、第2項規定
      補正經健保署核定之重大傷病證明文件,並告知前開實施要點第3點第2項規定所稱之證
      明文件,係指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或重大傷病卡。
    二、嗣本府於108年4月26日接獲經由單一陳情系統之陳情,表示前開實施要點(第3點第2項
      )規定所稱之證明文件,並無明文規定須為健保署核定之重大傷病卡等情。又經原處分
      機關重新審查,仍因訴願人未依前開實施要點規定及函復內容提出經健保署核定重大傷
      病之證明文件,乃以108年5月22日北市衛長字第1083007653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並請
      訴願人向健保署轄區業務組提出申請,經健保署核定符合重大傷病範圍後,另行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兒童醫療補助證。訴願人不服,於108年6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7日補
      正訴願程式, 6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兒童醫療補助實施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衛生局(以下
      簡稱衛生局)。」第 3點第1項第2款第2目、第2項規定:「衛生局得對以下三類兒童給
      予醫療補助:......(二)第二類:......2.設籍本市十二歲以下之兒童,且符合行政
      院衛生署(現為衛福部)公告之罕見疾病患者,或經中央健康保險局(現為健保署)核
      定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者。」「符合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一者,得持
      證明文件至本市各區健康服務中心申請臺北市兒童醫療補助證(以下簡稱補助證)。」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實施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僅規範為屬於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範圍者
       ,健保署亦將該核定範圍為公示資料全部公告可供大眾公開檢視,惟原處分機關逕行
       解釋無健保署核定之重大傷病卡(即醫療補助卡)無法核發臺北市兒童醫療補助證,
       係以函釋違反憲法所保障之人權及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規定,嚴重不法侵犯人民權
       利。
    (二)實施要點第3點第2項規定所稱之證明文件,並無明文規定一定要健保署核定之重大傷
       病卡,為何訴願人檢附之醫療診斷證明或其他文件不可作為證明文件。
    (三)依國民旅遊卡相關事項Q&A Q.02.10.有關公務人員因身心障礙、懷孕或重大傷病,於
       當年確實無法參加觀光旅遊,服務機關應如何認定?其中重大傷病認定之標準,得參
       考健保署所訂定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為何臺北市兒童醫療補助證之核發,卻
       不能同樣得參考健保署所訂定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令人質疑。
    三、查訴願人由其法定代理人○君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兒童醫療補助第二類兒童醫療補助
      證,因訴願人所患疾病非屬衛福部公告之罕見疾病,須另經健保署核定符合重大傷病範
      圍,惟其未提出經健保署核定重大傷病之證明文件,經原處分機關函詢健保署後,以10
      8年4月23日北市衛長字第 1083007492號函請訴願人依健保署108年4月8日健保醫字第10
      80004433號函及實施要點第 3點第1項第2款第2目、第2項規定補正經健保署核定之重大
      傷病證明文件。訴願人迄原處分機關作成處分時仍未補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與前揭實
      施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第2目、第 2項所規定應檢附經健保署核定之重大傷病證明文件
      之要件不合,否准訴願人本市兒童醫療補助第二類兒童醫療補助證之申請,有訴願人 1
      08年3月27日申請表、上開健保署108年4月8日函及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23日函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逕自解釋無健保署核定之重大傷病卡,無法核發醫療補助證,
      係以函釋違反人權及個人資料保護相關規定;國民旅遊卡相關事項對於公務人員重大傷
      病認定之標準,明定得參考健保署所訂定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為何臺北市兒童
      醫療補助證之核發,卻不能同樣得參考健保署所訂定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云云。
      按設籍本市12歲以下之兒童,經健保署核定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者,得持證
      明文件至本市各區健康服務中心申請本市兒童醫療補助第二類兒童醫療補助證,揆諸實
      施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第2目、第 2項規定自明。是依上開規定申請該類補助者,須經
      健保署核定為重大傷病者,並檢附證明文件。復依健保署上開 108年4月8日函復,保險
      對象如經特約醫療院所醫師診斷符合重大傷病項目,得檢具重大傷病申請書及醫師開具
      之診斷證明書等,向該署申請核發重大傷病證明。原處分機關亦以上開108年4月23日函
      通知訴願人提出健保署核發之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或重大傷病卡,惟訴願人未提出
      ,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並無違誤。另公務人員休假補助申請與本案兒童醫療補助之申
      請,因二者申請事項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不符前揭實施要點第3點第1項第 2款第2目、第2項規定,否准其申請,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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