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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9.09. 府訴三字第108610334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因申請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演許可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6月17日北市
    文化藝術字第 1083024915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民國(下同) 108年度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演許可「表
    演藝術類 A(音樂)」,經訴願人於108年5月25日現場(審議地點:國父紀念館)表演,由
    原處分機關成立之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嗣審議結果判定訴願人未通過,原處分機關乃以10
    8年 6月17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830249151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三
    、旨揭申請案業經本案審議委員會議審核決議:不核發許可證。理由如下:『歌唱技巧需再
    純熟,注意表演歌唱或演奏之音準,歌唱與演奏搭配需合節拍』......。」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6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文化局審議委員會決議不核發許可證......願一生之學獻
      藝......如得許可證,如得珠寶......」等語,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8年6月
      17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 10830249151號函不服,且經本府法務局向訴願人確認在案,並
      有該局108年8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第 1條規定:「......關於街頭藝人從事藝文
      活動許可,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2條第4款規
      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四 街頭藝人:指於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之自然
      人或十人以下組成之團體。」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文化局。主管機
      關為執行本辦法有關事宜,得邀集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代表,成立審議委員會處理之。
      」第 4條規定:「街頭藝人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活
      動許可證......。」
      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申請許可審議作業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受理申請類型
      包括下列於公共空間進行現場創作之藝文活動:(一)表演藝術類:......歌唱......
      等。」第 3點規定:「審議委員會設置原則:(一)本會得視申請類型數量,細分為若
      干組,每組置七至三十名委員,其中由藝文專家學者三至十八人、街頭藝人代表二至八
      人、公共空間管理人代表一至二人、文化局代表一至二人組成。委員任期一年,由文化
      局遴聘,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因故出缺,由文化局另行遴聘遞補之。(二)本會開會
      於必要時得邀請委員以外之專業人士列席提供諮詢,以為審議討論之參考。」第 5點規
      定:「文化局受理申請後,申請人應於指定時間、場所現場解說、操作、示範或展演,
      由審議委員會依技藝、現場互動、是否合於街頭演出及造型、設計、整體感等四項標準
      進行審議,以書面通知審議結果,通過者擇期發給活動許可證。」第 6點規定:「審議
      委員會各組應達該組全體委員數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主席一人由委員推舉產生,審議
      委員於現場審議時得於各自評審紀錄表於通過及不通過欄擇一勾選,並得於備註欄記載
      意見。表決作業以兩輪為原則:(一)第一輪表決時,委員得不參與表決,表決結果不
      通過且達該組出席委員數三分之二以上者,逕予不通過;表決結果通過且達該組出席委
      員數三分之二以上者,逕予通過。第一輪表決未決定通過與否,則進行第二輪表決。(
      二)第二輪表決,委員應參與表決,表決結果不通過且達該組出席委員數二分之一以上
      者為不通過;表決結果通過且達該組出席委員數二分之一以上者為通過。表決結果通過
      及不通過之委員數相同時,應再次進行表決,如結果相同時則視為通過。」
      108 年度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演許可審議報名簡章第10點規定:「審議標準
      :(一)表演藝術類A-音樂類1.技藝:A.須以表演形式呈現,且能在短時間內呈現最具
      個人特色之表演。B.音準、節拍及合音等呈現之技藝須符合足以上街頭演出之成熟度。
      C.團體演出默契。2.造型、節目設計、整體感:A.造型應配合表演形式。B.展演須能因
      應環境特色有所應對。C.展演須具個人風格、特色。(如:不建議單純使用伴唱帶的演
      唱方式)D.街頭演出應有別於室內演出或教學。3.現場互動:A.須使一般觀眾能接受。
      B.與觀眾互動良好、富親和力。4.是否合於街頭演出:A.應適於街頭展演。不宜將室內
      、舞台演出直接搬上街頭。B.須注意展演音量之控制,使用擴音設備應審慎適度。....
      ..」第11點規定:「審議方式:(一)報名者須於指定梯次(每梯次時間約為 1小時30
      分鐘)至現場實地展演,申請團隊報名者應全體團員至現場展演,並以實際參與審議展
      演者核發許可證,展演所需相關器材及電力須自備,現場不提供。(二)由本局聘請之
      審議委員所組成之審議委員會依序至各報名者之展演處進行審議,平均每組報名者審議
      時間約2至5分鐘,報名者應掌握審議時間充份展現展演特色。審議委員會組成包括:1.
      藝文專業之專家學者(依街頭藝人展演屬性分類,聘請不同領域之專家學者進行審議)
      。2.主管機關代表3.公共空間管理人代表4.街頭藝人代表(三)經審議委員會依審議標
      準進行審議並以書面通知結果。」第12點規定:「審議結果:審議結果預定於15個工作
      天後公告於本局網站,並以掛號方式寄發公文通知審議結果。」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會使用三種樂器及演唱國語、臺語、日語等多首曲目
      ,請給予機會。
    四、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8年度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演許可,經訴願人
      於108年5月25日進行現場表演,並由原處分機關成立之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結果判定
      訴願人未通過,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 6月17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830249151號函通知
      訴願人予以否准。有原處分機關臺北市街頭藝人審議會-評審記錄表及108年審議、諮詢
      委員簽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會使用三種樂器及演唱多種語言曲目,請給予機會云云。按本府為鼓勵
      藝文活動,並培養民眾參與,促使藝術文化融入生活,豐富公共空間人文風貌,而頒發
      證照,許可藝人從事街頭藝文活動,特訂定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及臺
      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申請許可審議作業要點,係為本市公共空間特許使用之行政
      管理規範。查 108年度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演許可審議報名須知第10點及第
      11點載有審議標準及審議方式等;又關於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演許可之申請案件,
      審議委員會之成員及原處分機關須組成審議委員會並召開會議進行審查,為臺北市街頭
      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第 3條及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申請許可審議作業要
      點第3點、第5點及第6點等所明定。本件依卷附108年街頭藝人審議委員會「表演藝術類
       A/A1演唱」委員名單所示,委員之身分包含表演藝術類專業之專家學者3名、原處分機
      關代表2名、場地管理單位代表2名、街頭藝人代表3名;又本件業經7位委員出席評審,
      依 108年度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演許可審議報名簡章之審議標準,就「技藝
      」、「造型、節目設計、整體感」、「現場互動」、「是否合於街頭演出」四大面向作
      審議,經綜合出席委員各審查意見,作成審查結果「不通過」,評語為「歌唱技巧需再
      純熟,注意表演歌唱或演奏之音準,歌唱與演奏搭配需合節拍」;原處分機關乃以 108
      年6月17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830249151號函復訴願人不核發許可證,該函並載明係依
      據審議委員會決議及不核發許可證之理由。是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召開審議委員會議作
      成決議,未見該審議委員會議組成或作成決議之程序不合法、認定事實有錯誤、審查程
      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是
      就審議委員會之決議,自應予以尊重。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
      為否准訴願人申請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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