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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9.09. 府訴三字第108610334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興華國民小學
    訴願人因教師成績考核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2月19日北市興華人字第10860009
    15號函及108年4月15日北市興華人字第1086002115號令,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教師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31條規定:
      「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
      」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
      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司法院釋字第 243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
      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
      使憲法第十六條訴願及訴訟之權。該公務員已依法向該管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敘機關申
      請再復審或以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再訴願程序,如仍有不服,應
      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方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至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
      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上開各判例不許其以
      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尚無牴觸......。」第 298號解釋:「......關於足以改變公務
      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人得向掌理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聲
      明不服,由該司法機關就原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加以審查,以資救濟......。」第 382
      號解釋:「......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
      ....。」
    二、訴願人係原處分機關專任教師,於民國(下同) 101年12月25日簽請原處分機關同意其
      報考國立○○大學(下稱○○大)美術學系博士班,利用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經獲准在
      案。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於訴願人 102學年度進修博士學位入學
      起至108年1月22日取得博士學位止,依教師請假規則等相關規定,同意訴願人於○○大
      進修博士學位期間每週 8小時範圍內核給公假。嗣訴願人取得博士學位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改敘時,原處分機關得知訴願人在104學年度第2學期、105學年度第1、2學期及106學
      年度第 2學期向○○大申請休學在案,惟於前揭休學期間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公假,爰
      認訴願人原公假之核給不符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等規定,乃以108年2月19日北市興華
      人字第1086000915號函(下稱108年2月19日函)檢送訴願人104至106學年度差假紀錄影
      本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自104學年度起陸續......申請休學共計4學期
      ,並於休學期間向本校續請公假前往進修一案......。說明:......三、依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函略以......倘已辦理休學......自無須核予公假......休學期
      間不得申請公假前往進修,僅得以事、休假方式辦理......。五、上開公假紀錄若有疑
      義敬請臺端於本(108年)2月25日前通知人事室,嗣後人事室將依相關規定......更正
      臺端......公假進修假別為教師事假......。」
    三、原處分機關另依 108年3月8日107學年度第2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審認訴願人有
      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乃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8年4月15日北市興華人字第108600211
      5號令(下稱108年4月15日令)核定記過1次。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8年2月19日函及
      108年4月15日令,於108年4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7日、6月12日補充訴願資料及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關於108年2月19日函部分:
      查本件108年2月19日函係原處分機關得知訴願人休學期間仍續請公假前往進修之情事後
      ,以書面通知訴願人其上開休學期間所請之進修公假,嗣後將依相關規定更正為事假等
      事項,並檢送訴願人104至106學年度差假紀錄予訴願人確認,如訴願人仍對差假紀錄有
      疑義,得洽詢原處分機關人事室,核其性質,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
      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關於108年4月15日令部分:
      按教師法第29條第 1項、第31條及第33條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
      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及再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
      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是教師得否依訴願法請求救
      濟,應視事件性質處分內容而定。又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
      具有機關之地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解釋在案,而公立學校之教師,與所服務學
      校間之身分關係,與公務人員類似,故司法院關於公務人員因身分而受處分,得否提起
      行政爭訟之解釋,於公立學校教師亦應比照適用。而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43號及第298號
      解釋,應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公立學校對其學校教師之個人之措施,如未改變教師之
      身分關係、未影響工作權利或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查本件
      原處分機關經107學年度第2次教師成績考核暨獎懲委員會決議,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8年4月15日令核定訴願人記過1次,核其性質,並未直接改變
      教師身分,亦不影響其工作權,更未損害其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難認對教師權益有何
      重大影響,故屬學校內部管理措施,揆諸上開說明,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從而
      ,訴願人就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7月10日北市興華人字第1086004038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
      開108年4月15日令,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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