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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9.27. 府訴一字第108610337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兒童及少年安置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6月18日北市社兒少字第
    1083096490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之子○○○【民國(下同)95年○○月○○日生,下稱○君】,設籍本市,前經
      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行為時第56條第 1項規定,自108年3月13日起予以緊急保護
      安置,嗣新北市政府復依同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繼續安置及
      延長安置,經該院分別以 108年度護字第197號及第406號等民事裁定,准將○君繼續安
      置及延長安置至108年9月15日止。嗣新北家防中心於108年6月10日發函通知原處分機關
      ,請案家支付○君 108年6月16日起至9月15日止之全額安置費用。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為○君之扶養義務人,依兒少保障法第63條規定應負擔安置費用,爰以108年6月18日
      北市社兒少字第10830964902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支付自108年6月16日起至9月15日止之
      安置費用,計新臺幣 6萬3,000元,並於文到30日內繳交。訴願人不服,於108年7月4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108年7月15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83109212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8年6月18日北市社兒少字第 10830964902號函。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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