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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9.27. 府訴一字第108610337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7月16日北市停營字第1083063230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
      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62條規
      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
      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x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8
      日13時4分許停放於○○公司(本市北投區○○路○○號)孕婦及育有6歲以下兒童者專
      用停車位,未依規定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置放該供特定對象使用停車位之相關識別
      證明,違反停車場法第32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之1規定,以108年7月16日北市
      停營字第108306323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8年7月
      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本件訴願書為電子郵件,並無訴願人簽名或蓋章及載明其出生年月日,經本府法務局
      以108年8月6日北市法訴一字第 108609259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
      該函於 108年8月7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
      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另上開裁處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7月29日北市停營字第
      1083052919號函自行撤銷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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