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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9.27. 府訴二字第108610336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7月2日裁處字第001
    975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發文日期:......108年7月4日 發文字號:北市工水管
      字第1086038890號」惟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8年7月4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86038
      890號函僅係檢送108年7月2日裁處字第 0019757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
      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年6月15日14時
      55分許,違規行駛於本市○○公園範圍內,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
      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8年7月2日裁處字第0019757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7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7月
      5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7月18日補具訴願書,8月12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本件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108年7月26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86008520號函(該函
      誤載裁處書日期、訴願人違規日期,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年8月5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
      86044438號函更正在案)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 108年7月2日裁處字
      第 0019757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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