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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9.27. 府訴三字第108610337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臺北市○○協會
    代表人兼訴願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等 2人因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7月10日北市衛健字第10830531
    2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民國(下同)108年7月11日訴願書雖未載明訴願標的,惟載有:「......主旨:貴
      局......裁處吸煙案件不服,訴願書......說明:(一)依北市衛健字第1083053129號
      函辦理......。」揆其真意,訴願人等 2人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08年7月10日北市衛健
      字第108305312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於 108年6月6日派員至訴願人臺北市○○協會場所(地址:臺北市中山區○
      ○路○○號○○樓,下稱系爭場所)稽查,發現系爭場所係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
      0 款所定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為全面禁菸場所;惟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系爭
      場所內房間發現菸灰缸,且室內有菸味,並於垃圾桶發現菸蒂,乃當場製作稽查紀錄表
      並拍照採證。原處分機關於108年6月10日訪談系爭場所現場負責人○○○並製作調查紀
      錄表後,審認○○○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2項及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11等規定,以原處分處○
      ○○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自原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
      連續處罰。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08年7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日及2日補正訴願
      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08年8月1日北市衛健字第1083074102號函通知○○○
      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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