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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9.27. 府訴三字第108610338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5月28日廢字第41-108-05402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檢視其設置移動式監視錄影系統發現,車牌號碼
      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內之人員於民國(下同) 108年3月31日16時58分許,在
      本市內湖區○○街○○號旁餵食流浪犬,致飯粒污染地面,有礙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
      關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並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乃
      以108年4月25日第X099125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8年 5
      月28日廢字第41-108-0540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
      原處分於108年6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7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8年7月23日北市環稽字第1083026128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另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部分,因原處分機關已自行撤銷原處分,,本府爰以108年7月26
      日府訴三字第1086102909號函復訴願人,本件已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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