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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0.01. 府訴一字第108610338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6月19日北市湖社字第1086019037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前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核定自民國
(下同)94年9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1,000元在案。嗣本府為配合國民年金法
於97年10月 1日施行,乃於同日廢止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並由本府社會局另訂
定「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下稱調整實施計畫)。該調整實
施計畫第2點明定適用對象及資格,為97年9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且符合出境(臺灣地區
)未逾 6個月等要件者。經原處分機關於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境)資訊查詢服務系統查得
,訴願人於107年11月19日出境,迄未入境,其出境已逾6個月未入境,遂依調整實施計畫第
4點第2款第4目規定,以108年6月19日北市湖社字第1086019037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8年 6
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該函於108年6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6月25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7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訴願標的,惟載以:「......接到貴所的身障津貼停發通知......
尚祈......從寬處理,可以恢復......福利......。」並檢附原處分機關108年6月19日
北市湖社字第1086019037號函,揆其真意,應係對該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 2點規定:「適用對象及資格:
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中華民國(以下同)九十七年九月領有身障津貼並具備下列資格之
市民(以下簡稱申領人):(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二)依法領有本市核
(換)發之身心障礙證明或手冊。(三)出境(臺灣地區)未逾六個月。申領人在國民
年金開辦後,符合申領國民年金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以下均
簡稱國民年金)者,應先申領國民年金,並得領取國民年金與身障津貼之差額。」第 3
點第 1款規定:「給付標準與撥款:(一)申領人不符合國民年金請領資格者,依照九
十七年九月份當月應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發給。」第 4點第2款第4目規定:「停發及
追繳:......(二)申領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社會局或區公所
陳報,社會局或區公所應以書面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之處分,並應自發生之次月起停
止發給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4.出境(臺灣地區)逾六個月未入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申請身障資格,得到政府每個月一點點關懷,不知出境後就
此失去原有的福利。出境原因是到澳洲遊學打工 1年,並非移民,亦非長期滯留國外不
歸,再 5月就要返國。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前經核定自94年 9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在案。嗣
原處分機關於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境)資訊查詢服務系統查得,訴願人於107年11月1
9日出境迄未入境,其出境已逾6個月未入境,遂依調整實施計畫第 4點第2款第4目規定
,自108年6月起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不知出境後就此失去原有的福利及出境原因是到澳洲遊學打工 1年,並非
移民,亦非長期滯留國外不歸云云。按國民年金之實施,係以社會保險機制,整合各項
福利津貼,因此各項津貼將逐步由國民年金取代,本府乃配合自97年10月 1日國民年金
法施行之日起,廢止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並針對廢止前領有身心障礙者津
貼之市民,由本府社會局訂定調整實施計畫。該調整實施計畫係本府依職權所為之特惠
性措施,為顧及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
乃於調整實施計畫第4點第2款規定,出境不得逾 6個月之限制,且該項限制尚無因個人
特殊因素而有除外情形。本件訴願人於 107年11月19日出境,自108年5月19日起已有出
境逾 6個月未入境之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自108年6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
津貼,並無違誤。另查,本件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津貼,前於94年9月2日由訴願人之母
代為填具申請表及切結書,提出申請。該切結書已載明「本人(法定代理人)申請臺北
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保證遵守並符合以下相關規定:......五、如有......出境(台灣
地區)逾六個月未入境等情形,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告知原申請區公所。若有違反上述情
形經查明者,除無條件繳回身心障礙者津貼外,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有訴願
人蓋章及訴願人之母簽名在卷可稽。是訴願人已知悉該項規定,且調整實施計畫第 4點
第2款亦有相同之規定。又本件身心障礙者津貼係因訴願人出境逾6個月未入境而停發,
與訴願人出境原因是否為移民等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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