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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0.03. 府訴一字第108610339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正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6月24日北市正社字第1086013911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及其配偶○○○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4日填具育兒津貼申請表,申請其等長
子○○○( 106年○○月○○日生,下稱○童)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
最近1年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率,與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
條例(下稱育兒津貼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不合,乃以107年7月3日北市正
社字第1076012636號函復訴願人及其配偶,否准其等育兒津貼之申請。嗣訴願人及其配
偶於107年7月9日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審認其等符合資格,乃以108年 2
月18日北市正社字第1076026797號函(下稱原核定處分)核定,自107年5月起依育兒津
貼自治條例規定,按月發放臺北市育兒津貼新臺幣(下同) 2,500元。
二、嗣原處分機關接獲新北市政府通報,訴願人及其配偶自107年8月起,於該市按月領有○
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費用補助(下稱托育費用補助) 6,000元。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及其配偶自107年8月起重複領取同性質之補助,與育兒津貼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
、第11條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與費用申報及支
付作業要點(下稱托育費用支付要點)第12點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經考量其等最佳利
益,乃以108年6月24日北市正社字第1086013911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自107年8月
起廢止臺北市育兒津貼享領資格,並通知其等繳回 107年8月至108年4月溢領之費用計2
萬2,500元。該函於108年6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7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並委任下列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二 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一
)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
列各款規定:一 照顧五歲以下兒童。......五 兒童未領有政府低收入戶生活補助、
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或其他生活類之補助或津貼。」第8條第1項規定:「經區
公所審核符合第四條規定者,每一兒童每月發給新臺幣二千五百元,至滿五歲當月為止
。」第9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領人應於一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
所申報:......三 兒童領有政府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或
其他生活類之補助或津貼。」第11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時,區公所應書面
通知受領人並副知社會局。有......應追回已撥付本津貼之情形時,由區公所以書面通
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其行為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
關辦理。」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與費用申報及支付作業要點
第 7點規定:「合作對象得於預定終止契約日六十日前,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政
府提出終止契約之申請。其經核准者,並應通知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
人(以下稱委託人),且一年內不得再提出合作申請。」第12點第1項第3款、第 3項規
定:「符合下列資格之委託人,將幼兒送托合作對象者,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
出協助支付服務費用之申報:......(三)委託人申報期間,該名幼兒未經政府公費安
置收容、未領取因照顧該名幼兒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育兒津貼或其他政府同性質之津
貼。」「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相同性質之津貼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第
13點第 3款規定:「委託人應配合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下列事項:......(三)
申報期間重複領有因照顧該名幼兒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育兒津貼或其他政府同性質之
津貼,經查證屬實,應將已領取費用返還。」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托育費用支付要點於107年8月實施後,臺北市政府未曾以任何形式
通知訴願人有重複領取津貼之情形,且自107年8月至108年4月間仍持續發放津貼。訴願
人因結婚將戶籍遷至臺北市,原處分機關未即時通知訴願人,於108年5月逕自停發育兒
津貼,致訴願人未能即時將戶籍遷回新北市,以領取新北市相關津貼,應屬原處分機關
作業疏失,不應命訴願人繳回已領取之臺北市育兒津貼計2萬2,500元。請撤銷原處分,
108年5月臺北市育兒津貼仍應照常發放,並補償訴願人損失。
三、查訴願人及其配偶於107年5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子○童之育兒津貼,經原處
分機關核定 107年5月發放臺北市育兒津貼2,500元。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及其配偶
自107年 8月起,另於新北市按月領有○童托育費用補助6,000元。有訴願人及其配偶填
具之育兒津貼申請表、育兒津貼申復書、訴願人全戶戶口名簿、原核定處分、新北市保
母托育費用補助重覆發放比對清冊及○童申領托育費用補助查詢結果畫面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自107年8月起重複領取相同性質之補助,與育兒津
貼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托育費用支付要點第12點第1項第 3款規定不符。經考量
其等最佳利益,乃自107年8月起廢止其等臺北市育兒津貼享領資格,並通知繳回107年8
月至108年4月溢領之費用計2萬2,5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托育費用支付要點於107年8月實施後,臺北市政府未曾通知其有重複領取
津貼之情形,並持續發放津貼;原處分機關遲至108年5月始停發訴願人育兒津貼,致其
未能即時將戶籍遷回新北市,以便領取新北市相關津貼云云。查本件:
(一)按申請育兒津貼者,受補助期間不得同時重複領取其他政府同性質之補助或津貼;有
重複領取情事者,應主動向原核定機關通報,並應返還補助金額;不符合請領資格而
領取補助者,由核定機關以書面命申請人繳還;為育兒津貼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
款、第9條第3款及第11條所明定。次按申請托育費用補助者,受補助期間不得重複領
取因照顧該名幼兒之育兒津貼或其他政府同性質之津貼;重複領取者,應將領取費用
返還;托育費用支付要點第12點第1項第3款及第13點第 3款亦定有明文。是臺北市育
兒津貼與托育費用補助屬政府同性質之補助或津貼,依法不得重複領取,如有重複領
取情事者,應返還補助金額。
(二)查本件訴願人及其配偶自107年5月起領有臺北市育兒津貼,復自107年8月起於新北市
領有托育費用補助。是訴願人及其配偶自重複領取之107年8月起已不符臺北市育兒津
貼請領資格。原處分機關考量托育費用補助金額高於前揭育兒津貼發放金額,基於訴
願人及其配偶最佳利益,乃自107年8月起廢止訴願人及其配偶臺北市育兒津貼享領資
格,並通知其等繳回107年8月至108年4月溢領之費用計2萬2,500元,並無違誤。又查
卷附訴願人及其配偶填具之育兒津貼申請表,其中「福利申請及領取紀錄」欄位,已
載有「是否計畫申請或已領取以下福利,請勾選:1.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
保母托育費用補助,按:現為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費用)......2.育嬰留
職停薪津貼......請注意!『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按:現為育有未滿二歲兒童
育兒津貼)』不得與以上 2項福利併領。」之提醒文字。申請表背頁亦附有育兒津貼
自治條例有關申請育兒津貼資格之條文內容,並經訴願人及其配偶於切結欄位簽名、
蓋章。是訴願人應已知悉上開同性質補助不得重複請領之相關規定。訴願人既有重複
領取之情形,依育兒津貼自治條例第9條第3款規定,不待相關機關通知,應主動向原
核定機關通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惟查托育費用支付要點於 107年8月1日生效,
並於該要點12點第1項第3款明定,未領取育兒津貼或其他政府同性質之津貼者,始得
申領托育費用補助。查本件原核定處分係原處分機關於托育費用支付要點施行後始作
成,而訴願人及其配偶於原核定處分作成前之107年8月起已於新北市按月領有托育費
用補助,是原核定處分與托育費用支付要點第12點第1項第3款不得重複領取之意旨不
符,屬違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自訴願人有重複領
取事實之107年8月起向後撤銷訴願人及其配偶臺北市育兒津貼享領資格。惟查原處分
機關係以考量訴願人及其配偶最佳利益為由,乃自其等有重複領取之107年8月起廢止
訴願人及其配偶臺北市育兒津貼享領資格,雖有不當,然與訴願人自107年8月起不得
重複領取臺北市育兒津貼之結果,並無二致。從而,依訴願法第79條第 2項:「原行
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
,原處分此部分仍應予維持。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涉有行政疏失,致其權益受損
,應予補償一節,非屬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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