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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0.01. 府訴一字第108610339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6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098466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9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
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子等 2人。經本市萬華區公所
(下稱萬華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4人(即訴願人及其父、母、長子),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108年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之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萬6,580元、2萬3,686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 4條
之1規定不合,乃以108年6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098466號函否准所請。該函於 108年6月
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7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
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
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
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
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4條之1第
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前項最低生活費
、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
第六項規定。」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
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一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
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
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
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
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
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
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
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
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
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
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一款第
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
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
十五計算。」第5條之3第1項、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
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
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
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
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
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
實足年齡為準。」
社會救助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第 1點規定:「本範圍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三項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所
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為:(一)符合法定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或證明者,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二)其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或證明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事實認定無法工作者。必要時,得檢附醫療
機構開立之診斷證明協助判斷。」
勞動部107年9月5日勞動條2字第1070131233號公告:「主旨:修正『基本工資』,並自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生效。......公告事項:......二、修正每月基本工資為
新臺幣二萬三千一百元。」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
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6點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
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二)定期
給付之遺眷撫卹金。(三)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四)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
保險給付。(五)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經常性收入。」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7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107605734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8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8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6,580元整......。」
107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10760573492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8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8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
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3,686元整......。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11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85431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
申請案,自 107年11月5日起查調106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需照顧幼兒,未能外出工作。另訴願人父於 106年退休,
目前僅領取微薄勞保老年年金,家中生計全靠訴願人母。請將訴願人父母之收入排除計
算,以便符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父、
母、長子共計4人,依10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78年○○月○○日生),30歲,輕度身心障礙者。依卷附108年5月31日訪視
調查表所載,訴願人自述其子交由父母撫養,訴願人目前在○○餐廳擔任臨時清潔工
。是訴願人並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5款所稱因身心礙障或獨自扶養6
歲以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之情事,訴願人有工作能力。另依勞保查詢畫面資
料顯示,訴願人自107年7月12日起以「○○有限公司」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月投保
薪資為2萬5,200元;投保資料於108年4月13日異動為「育嬰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以
該月投保薪資列計訴願人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5,200元。
(二)訴願人父○○○(47年○○月○○日生),60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63萬565元,惟依勞保查詢畫面資料,其已於106年12月4日
退保,原處分機關乃不予列計該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項規定,以基本工資(108年1月 1日起為
每月2萬3,100元)之百分之七十核算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1萬6,170元;另查每月領有
勞保老年年金2萬2,353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8,523元。
(三)訴願人母○○○(48年○○月○○日生),60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63萬1,024元,利息所得1筆1,385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5萬2,701元。
(四)訴願人長子○○○(108年○○月○○日生),0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
工作能力,查無所得資料。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0元。
綜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9,106元
,超過本市 108年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萬6,580元、2萬3,686元,有訴願
人108年5月29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訴願人身心障礙證明、本市社會扶助訪視
調查表、萬華區公所108年6月12日北市萬社字第1086013263號函、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
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勞保投保資料及108年7月3日列印之106年度財稅
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就該管行政程序,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
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 9條及第36條所明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自107年7月12
日起以「○○有限公司」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乃以其月投保薪資列計訴願人之工作收
入。惟依卷附勞保查詢畫面資料所示,訴願人投保資料已於108年4月13日異動為「育嬰
繳納」,則訴願人既為留職停薪狀態,而未於該投保單位工作,原處分機關逕依該投保
薪資認定訴願人之工作收入,與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之1規定即有未合
。又查本件108年5月31日訪視調查時,訴願人自述目前在○○餐廳擔任臨時清潔工,則
訴願人實際工作收入為何?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等規定,應如何計算訴願人收入?事
涉訴願人家庭總收入之計算,容有再釐清確認之必要。原處分機關未審酌上開事項,逕
以訴願人月投保薪資核算其工作收入,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
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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