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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9.27. 府訴一字第108610339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廢止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5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0858
    62號及108年7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 108310541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8年5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085862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8年7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 1083105415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民國(下同)108年6月20日離婚】、長子、次女全戶 4人前經原處分機關
    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嗣經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查得,訴願人次女最近1年(自107年3月
    28日起至108年3月27日止)居住國內未滿183日,乃重新審查訴願人全戶4人低收入戶資格,
    並另函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6人(訴願人及其配偶、
    長子、長女、次女、配偶前婚生長子),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投資)超過本市 108年度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 4條
    之1規定不合,乃以108年5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085862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108年3月起
    廢止訴願人全戶 4人之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108年4月)停止原享領之低收入戶相關福
    利。該函於 108年6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6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經原處分機關 108年7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05415號函檢送答辯書等予本府,並副知
    訴願人。訴願人於108年7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併追加不服上開 108年7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0
    83105415號函,並據原處分機關補充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108年5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085862號函部分: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
      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
      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
      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
      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
      、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
      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
      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
      應計算人口為宜。」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
      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8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
      ....投資......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投
      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
      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第 9點規定:「
      申請人主張......投資......或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
      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二)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
      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1.原投資公司已解散者,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
      法令規定完成清算程序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2.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應
      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後
      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四)申請人主張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與現況差
      異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送足資證明之資料,並書面說明資金流向,社會局則依申請人所
      提供之證明文件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金額。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
      ,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
      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八
      點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7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107605734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8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8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6,580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 740萬元......。」
      107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10760573492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8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8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
      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3,686元整,家庭財
      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
      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876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11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85431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
      申請案,自 107年11月5日起查調106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不應將訴願人長女列為應計算人口。
    (二)訴願人配偶前婚生長子,已離開臺灣30年,日前已向警察局申報失蹤,不應將其列入
       計算人口。
    (三)訴願人長女所投資○○有限公司 100萬元,係向人借款充作資本,實無此筆現金。
    (四)訴願人於106年5月向人借款15萬元,可否自財產扣除列計。
    (五)訴願人配偶係於 107年6月領得勞保老年一次給付,原處分機關卻將之與106年度的財
       稅資料併計,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女等4人前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嗣原處分機關查
      得訴願人次女最近1年(自107年3月28日起至108年3月27日止)居住國內未滿183日,乃
      重新審查訴願人全戶4人低收入戶資格。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查認訴願
      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次女、配偶前婚生長子,共計
      6人,依106年度財稅資料及訴願人配偶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
      動產(含存款及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長子(○○○)、次女(○○○)、配偶前婚生長子(○○○),均查無動
       產。
    (二)訴願人長女○○○,查有投資 4筆計106萬元,故其動產為106萬元。
    (三)訴願人配偶○○○,查於 107年6月26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26萬6,220元,故
       其動產為26萬 6,22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6人之動產共計132萬6,220元,平均每人動產為22萬1,037元,超過本
      市108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有108年7月1日列印之 106年度財稅
      原始資料明細、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戶政資料部分及勞保老
      年一次給付資料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應排除其長女及其配偶前婚生長子為計算人口,其長女係借款 100萬元投
      資,並無該筆現金,訴願人有借款,應自財產中扣除,其配偶勞保一次給付係 107年所
      領得,不應與 106年度財稅資料併計云云。按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
      外,尚包括一親等直系血親;全戶動產須平均每人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投資
      以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
      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
      額不符時,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
      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申
      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為社會救助
      法第4條、第5條第1項第2款、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
      審核作業規定第8點、第9點所明定。經查本件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
      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女等 4人,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及其配偶之一親等直系血親
      即訴願人長子、長女、次女、配偶前婚生長子等 4人列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並以最近1年度(即106年度)財稅資料及訴願人配偶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資料計算
      其全戶6人所有動產(含存款投資)共計132萬6,220元,平均每人動產為22萬1,037元,
      已超過本市 108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乃廢止訴願人全戶低收入
      戶資格,並無違誤。
    五、雖訴願人主張其長女及配偶前婚生長子應排除列計,且已申報配偶前婚生長子失蹤等語
      。惟查訴願人長女為訴願人一親等直系血親,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得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之情事,仍應列入計算人口。次查訴願人配偶前婚生長子,為訴願人配偶之
      一親等直系血親,因出境逾 2年,經戶政機關逕為戶籍遷出登記。倘其符合社會救助法
      第5條第3項第8款規定即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之規定者,自
      得排除其為列計人口。惟訴願人並未提供足資證明之相關資料,以供調查核認,尚難將
      其排除列計。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長女、配偶前婚生長子列入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洵屬有據。
    六、又訴願人主張其有借款15萬元及長女 100萬元投資亦係借款,需清償債務,應自財產中
      扣除等語。查訴願人主張投資或其他一次性給予之所得係用於清償債務者,應依臺北市
      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9點第2項規定,檢附
      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關證明文件,以供調查核認。惟訴願人並未檢具相關資料供核
      。次查訴願人長女於106年間投資○○有限公司100萬元,並任代表人,嗣該公司代表人
      變更,如訴願人長女之投資有轉讓,訴願人應依上開作業規定第 9點第1項第2款規定,
      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惟訴願人亦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原
      處分機關未扣除訴願人借款金額及其長女之投資,並無不合。
    七、另訴願人主張其配偶勞保一次給付係107年所領得,不應與106年度財稅資料併計一節。
      經查原處分機關於108年5月間審查訴願人全戶最近1年之動產,訴願人配偶係於 107年6
      月26日領得勞保老年一次給付,自應計入該筆給付。另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參照原處
      分機關 107年11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85431號函釋意旨,係查調106年財稅資料為審
      核參考基礎。是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配偶之勞保老年一次給付及 10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
      訴願人全戶動產,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 108年7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05415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上開 108年7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05415號函,係原處分機關檢送答辯書、重新審
      查表及原處分卷宗影本等予本府,並副知訴願人知悉之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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