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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01. 府訴一字第108610339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5月2日第27-08E03655號處分書,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屬車牌號碼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惟經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 107年10月1日22時9分許,在
    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二航廈西三路與航站北路轉角處,查獲訴願人駕駛系爭車
    輛搭載○姓乘客,涉有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營運,違反民用航空
    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之情事。航空警察局遂當場訪談訴願人及○姓乘客
    ,製作談話紀錄,並檢送相關資料函移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處理,遞移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
    市公共運輸處查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進入桃園機場違規營
    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爰依同辦法第34條第1項及公路
    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以108年5月2日第27-08E03655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9,0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108年5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5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20日及7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6條之 1規定:「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
      ,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
      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
      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
      、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
      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
      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各類客運
      汽車未具備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者,處新臺
      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規者,除處以罰鍰外,並按情節吊扣該違規車輛
      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第10條第 2款規定:「客運汽車有下列情形,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運:
      ......二、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第34條第 1項規定:「計
      程車客運業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處
      罰。」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隔壁鄰居因車子壞掉不能行駛,訴願人受託,從機場接鄰居回來。沒有收費,也沒有任
      何酬勞。訴願人等待鄰居時,系爭車輛之空車燈是關閉的。附鄰居夫妻身分證以供查證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遭員警查獲違規進
      入桃園機場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有107年10月
      1 日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駕駛談話紀錄、乘客談話紀錄、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及
      現場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隔壁鄰居因車子壞掉不能行駛,訴願人受託,從機場接鄰居回來,沒有收
      費,也沒有任何酬勞及訴願人等待時,系爭車輛之空車燈為關閉云云。按為維護民用航
      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
      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未備具機場
      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不得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違反者處9,000元以上9萬元
      以下罰鍰;公路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3第1項及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
      第10條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一)依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107年10月1日訪談駕駛人即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略以:「
       ......五、請問你與車主什麼關係?你今天所駕駛的車輛是何公司(人)所有?車號
       幾號?答:我是車主,xxx-xx。六、請問你今天駕駛的車輛所載何人?何公司(人)
       所有?有無汽車出租單?現載之旅客是何人通知你的?載往何處?收費多少?你是否
       為本場排班計程車?答:我鄰居,我自己所有,我鄰居自行連絡我,北投區,沒收費
       ,不是排班計程車......。」上開談話紀錄經駕駛人即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並有現
       場採證光碟在卷可憑。
    (二)次依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同日訪談○姓乘客之談話紀錄略以:「......五、請
       問你是以何方式叫乘這輛車?車輛是屬於何人所有?車牌幾號?答:1.......我請○
       ○○先生來接我(我與司機為多年鄰居)......○○○所有......不知道車牌號碼..
       ....六、請問你由何地乘往何處?交通車資如何計算?答:我要由桃園國際機場第二
       航廈至我的居住處......都沒有收費......。」上開談話紀錄經○姓乘客簽名確認在
       案,並有現場採證光碟在卷可憑。
    (三)是本件既經航空警察局員警當場查獲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
       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營運,並有駕駛談話紀錄、乘客談話紀錄及現場採證光碟在卷可
       憑,訴願人有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前段規定之事實,洵
       堪認定。縱依上開談話紀錄所載並未收費,亦與前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依同辦法
       第34條第 1項及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裁處計程車客運業即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000 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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