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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9.27. 府訴一字第108610339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7月3日第27-08A05521號處分書,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惟經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1日19時22分許,
    在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二航廈 4號停車場B1層,查獲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搭載
    乘客○姓母女(下稱○母、○女),涉有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營
    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之情事。航空警察局遂當場訪談
    駕駛人即訴願人及○女,製作談話紀錄,並函送相關資料移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處理,遞移
    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查處。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
    進入桃園機場違規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爰依同辦
    法第34條第1項及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以 108年7月3日第27-08A05521號處分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108年7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7月
    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6條之 1規定:「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
      ,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
      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
      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
      、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
      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
      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各類客運
      汽車未具備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者,處新臺
      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規者,除處以罰鍰外,並按情節吊扣該違規車輛
      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第10條第 2款規定:「客運汽車有下列情形,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運:
      ......二、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第25條規定:「一般計程
      車駕駛人,得駕車進入航空站停車場後向勤務警察說明事由,並填寫接送親屬登記表經
      當場審核符合規定後於停車場接送親屬。前項親屬僅限駕駛人及其配偶之五親等內,以
      查核國民身分證(必要時應帶戶口名簿)為憑。」第34條第 1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業
      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處罰。」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日至桃園機場接○姓母女。○母與訴願人母親相識,且為
      遠親。訴願人並未收費,亦未至機場排班處違規載客營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遭員警查獲違規進
      入桃園機場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有108年1月
      17日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駕駛談話紀錄、乘客○女談話紀錄、系爭車輛車籍查詢
      及現場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母親與乘客○母是遠親關係,並無收費,亦未至機場排班處違規載客營
      運云云。按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
      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
      ,不得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違反者處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公路法第56條之
      1第1項、第77條之3第1項、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及第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
    (一)依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108年4月11日訪談駕駛人即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略以:「
       ......五、請問你與車主什麼關係?你今天所駕駛的車輛是何公司(人)所有?車號
       幾號?答:車子為我所有,車號為xxx-xxxx 六、請問你今天駕駛的車輛所載何人?
       何公司(人)所有?有無汽車出租單?現載之旅客是何人通知你的?載往何處?收費
       多少?你是否為本場排班計程車?答:我今天載的人是我伯母○媽媽,是我媽媽....
       ..的妯娌,但我不太清楚他們的關係,是我媽媽告訴我要叫他伯母,另一位乘客是○
       媽媽的女兒......她們用電話聯繫我今天來機場載他們。載往永和,不用收費,我不
       是機場排班車......。」上開談話紀錄經駕駛人即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並有現場採
       證光碟在卷可憑。
    (二)次依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同日訪談乘客○女談話紀錄略以:「......五、請問
       你是以何方式叫乘這輛車?車輛是屬何人所有?車牌幾號?答: 1、是我預約定車的
       ......我有常常叫他的車,沒有五等親關係......不知道車牌號碼。六、請問你由何
       地乘往何處?交通車資如何計算?答:我要由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至新北市永和區
       ......這趟我媽媽在可能不會收費......。」有上開談話紀錄影本在卷可稽,亦有現
       場採證光碟在卷可憑。
    (三)是本件既經航空警察局員警當場查獲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
       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營運,並有駕駛即訴願人談話紀錄、乘客○女談話紀錄及現場採
       證光碟在卷可憑,計程車客運業即訴願人有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
       條第 2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再按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
       一般計程車駕駛人,得駕車進入航空站停車場後向勤務警察說明事由,並填寫接送親
       屬登記表經當場審核符合規定後得於停車場接送駕駛人及其配偶之五親等內親屬。雖
       訴願人主張其母與乘客○母具有親屬關係,惟未提出係五親等內親屬之有利事證以供
       調查核認。且依前開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訴願人應向航空站停車場勤務警察說明所
       接送者為其或其配偶之五親等內親屬,並填寫接送親屬登記表,經勤務警察審核符合
       規定者,始得於停車場接送親屬,訴願人亦未依前開規定辦理。縱訴願人未收費,亦
       與規定不符。另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不得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
       ,並非僅限定不得在機場排班處營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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