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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9.27. 府訴二字第108610338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6月10日裁處字第00
    1970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
    27日18時29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
    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8年 6月10日裁處字第0019704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6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6
    月21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申請陳述意見,經該局電洽訴願人表示其真意係聲明訴願。嗣訴願
    人於 108年7月8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北市工水管字第1086034917號函....
      ..」惟原處分機關108年6月11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86034917號函僅係檢送108年6月10日
      裁處字第 0019704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
      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
      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
      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
      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
      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
      下列罰鍰......(三)處機車新臺幣 1,200元罰鍰......。」
      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區域範
      圍及廢止本府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並自中華民國107年12月15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
      落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
      等,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公園多年來未見執行取締,當日因適逢大雨,訴願人乃將系爭
      機車暫停遮雨棚內,遮雨棚周圍 100公尺內不見任何警告標示、標語或劃設黃線、紅線
      等任何標示,請從輕裁罰,撤銷罰鍰處分。
    四、查訴願人於108年5月27日18時29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之事實,有系
      爭機車現場停車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當日適逢大雨,訴願人乃將系爭機車暫停遮雨棚內,遮雨棚周圍 100公
      尺內不見任何警告標示、標語或劃設黃線、紅線等任何標示云云。經查:
    (一)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
       範;並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
       及限制事項,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
       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
    (二)查本件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機車於本市○○公園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於○○公園設
       有禁行汽機車之告示,及載明停車等相關規定之告示,有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之現場照
       片及告示牌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進入該公園,即應遵守相關規範;訴願人主
       張其停車處所附近並無任何不得停車之標示等,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據。是訴願人
       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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