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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9.27. 府訴二字第108610338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6月10日裁處字第00
1970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
27日18時29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
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8年 6月10日裁處字第0019704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6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6
月21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申請陳述意見,經該局電洽訴願人表示其真意係聲明訴願。嗣訴願
人於 108年7月8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北市工水管字第1086034917號函....
..」惟原處分機關108年6月11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86034917號函僅係檢送108年6月10日
裁處字第 0019704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
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
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
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
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
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
下列罰鍰......(三)處機車新臺幣 1,200元罰鍰......。」
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區域範
圍及廢止本府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並自中華民國107年12月15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
落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
等,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公園多年來未見執行取締,當日因適逢大雨,訴願人乃將系爭
機車暫停遮雨棚內,遮雨棚周圍 100公尺內不見任何警告標示、標語或劃設黃線、紅線
等任何標示,請從輕裁罰,撤銷罰鍰處分。
四、查訴願人於108年5月27日18時29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之事實,有系
爭機車現場停車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當日適逢大雨,訴願人乃將系爭機車暫停遮雨棚內,遮雨棚周圍 100公
尺內不見任何警告標示、標語或劃設黃線、紅線等任何標示云云。經查:
(一)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
範;並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
及限制事項,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
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
(二)查本件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機車於本市○○公園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於○○公園設
有禁行汽機車之告示,及載明停車等相關規定之告示,有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之現場照
片及告示牌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進入該公園,即應遵守相關規範;訴願人主
張其停車處所附近並無任何不得停車之標示等,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據。是訴願人
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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