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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9.27. 府訴二字第108610338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5月31日DC0400173 0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8年 5月26日17時27分許 ,違規停放於本市○○公園範圍內,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8年5月31日DC040017309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08年 6月18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7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記載:「......2019.05.26 17:27因採訪關 係誤停了『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車輛』當天有打電話反應,請對方不要開單......後 來收到裁處書......」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5條第7款規定:「管理機關得依公園性質及環境需要設置下 列設施:......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者。」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 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 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 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 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 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 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 、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 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 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 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項次

    3

    11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統一裁罰基準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媒體記者,108年5月26日17時27分因採訪關係誤停而違規 ,當日有打電話反映,請原處分機關不要開單,並傳真記者證及駕照、行照予原處分機 關,就以為沒事了,後來收到裁處書,請予免罰。 四、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採證 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因採訪關係誤停而違規,請予免罰云云。經查: (一)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 範,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 、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 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 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 之。另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 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 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復為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 要點第2點第8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系爭機車違規停放地點係屬本市○○公園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於○○公園設 有禁止車輛進入之標示,及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 之告示,有○○公園相關位置圖、系爭機車停放位置照片及告示牌照片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復按公園範圍內除停車格外禁止停車,本件 訴願人既將系爭機車停在停車格以外之公園範圍內,依法即應受罰。復據原處分機關 答辯書理由四說明,若為洽公而有臨停於公園之需求,則可與○○公園駐警隊登記換 取臨時停車證,而訴願人並未表明當日行程為洽公,且亦無換取停車證,系爭機車上 並未擺放原處分機關之車輛出入證。是訴願人倘若為洽公,亦應依規定換證,尚難以 因採訪關係而邀免其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 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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