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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01. 府訴一字第108610340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5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078103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8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
      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人。經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初
      審後,以108年2月15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86001308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女、長子共計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
      過本市 108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萬6,580元、2萬3,6
      86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8年3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
      1083024905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8年4月29日提出申復,經原處分
      機關以108年5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078103號函復訴願人仍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於108年7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108年5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078103號函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
      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之住居所(臺北市北投區○○
      街○○巷○○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8年5月30日送達,有經訴願
      人簽名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該函文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
      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
      108年5月31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
      則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108年6月29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
      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即108年7月1日為期間末日。惟訴願人遲至108年7月11
      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
      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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