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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01. 府訴一字第108610339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7月5日北市停營字第10830620282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8年 6月29
      日15時40分許停放於本市○○國民小學地下停車場(本市松山區○○路○○段○○號地
      下 1層至3層)孕婦及育有6歲以下兒童者專用停車位,未依規定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
      處置放該供特定對象使用停車位之相關識別證明,違反停車場法第32條第 3項規定,乃
      依同法第40條之 1規定,以108年7月5日北市停營字第1083062028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 6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8年7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108年7月22日北市停營字第1083050727號函通知訴願人並
      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前開108年7月5日北市停營字第10830620282號裁處書。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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