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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01. 府訴二字第108610339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8年7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
    22236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本府工務局查認本市萬華區○○○路○○段○○號○○樓頂未經申請核准,於屋頂平臺
      既存違建上方擅自以磚、RC、鐵皮、鐵架等材質,增建第2層高約 2.8公尺,面積約100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該局乃依同法第86條
      規定,以民國(下同)94年3月29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01369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
      物應予拆除。嗣自95年8月1日起建築管理業務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
      辦理,迭經都發局多次函請訴願人限期自行配合改善拆除未果,復以107年8月14日北市
      都建字第107611063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07年10月31日前自行改善拆除,逾期未拆將依
      法強制拆除。另經都發局於 108年7月3日派員至現場會勘,查得系爭構造物仍未拆除,
      乃以 108年7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1867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拆除未果。都發局嗣以
      108年7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22365號函(下稱108年7月15日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構
      造物應予拆除,並請其於108年7月15日前自行配合改善拆除,逾期未拆,都發局訂於10
      8年7月16日上午 9時30分起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108年7月15日函,於108年7月19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三、查都發局108年7月15日函僅係向訴願人重申本府工務局94年3月29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0
      136900號函意旨,再次告知該函之處分內容,並未對訴願人產生新的法律效果,屬重複
      處置,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
      許。
    四、至訴願人就都發局108年7月15日函申請停止執行一節,因該函並非行政處分,且經本府
      審酌都發局已於108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尚無停止執行之問題,而以 108年8月5日府訴
      二字第1086103069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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