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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01. 府訴二字第108610339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確認使用執照效力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6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800046
    2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13條規定:「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
      無效。」
      行政訴訟法第 6條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
      提起之。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
      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
      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
      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二、訴願人委請○○○律師以民國(下同)108年5月7日108年度日律字第0002號函檢送請求
      書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6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無效,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6月17日
      北市都建字第1080004623號函(下稱108年6月17日函)復○○○律師並副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函請確認6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67建(士林)字第xxxx號建
      造執照)為無效一案......說明:......二、有關......行政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一節
      ,查系爭位置既於68年使用執照核准類似通路,嗣後經土地分割,供鄰地申請建築並劃
      設1部汽車停車位,於法未合,且系爭汽車停車位妨礙鄰地住戶之通行出入,前以104年
      10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 10464449900號函通知該大樓(7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大樓)
      建築所有權人委託開業建築師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有案。三、至於核發使用執照部分,係
      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辦理並無違誤。......」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108年6月17日
      函不服,於108年 7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6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無效,經原處分機關以10
      8年6月17日函復訴願人該使用執照並無違誤;是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該使用執
      照無效而未被允許,訴願人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於向原處分機關請求
      確認無效未被允許後,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此並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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