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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01. 府訴三字第108610340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因申請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演許可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6月14日北市
    文化藝術字第 1083024915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
      、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二、有訴願代理
      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
      、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七
      、受理訴願之機關。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九、年、月、日。」
      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
      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第98
      條第 1項規定:「依本法規定所為之訴願、答辯及應備具之書件,應以中文書寫......
      。」
    二、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民國(下同) 108年度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演許可
      (視覺藝術類 B),經訴願人於現場表演,由原處分機關成立之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
      審議地點:國父紀念館)。嗣審議結果判定訴願人未通過,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6月14
      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 10830249153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三、旨
      揭申請案業經本案審議委員會議審核決議:不核發許可證。理由如下:『缺乏互動性(
      創作內容本身應與現場人事物有關),宜加強作品之臨場性及完整性』......。」訴願
      人不服,於108年7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件訴願書未以中文書寫,亦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及記載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明文件字號、訴願請求事項等,不符前揭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及第98條第1項規定
      ,本府法務局乃以108年7月17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86092382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
      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108年7月18日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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