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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9.27. 府訴二字第108610340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6月10日DC0200173
    9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標的,惟依訴願書記載略以:「......公園路燈工
      程處送來公文一紙,付有照相,指名本人 xxx-xxx光陽機車違停在○○公園邊。(時間
      是 108年6月9日......)訴願人○○懇切請求......取銷本罰單的處分......」並檢附
      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8年6月10日DC020017394號裁處書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
      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於108年6月9日15時5分許,在本市
      ○○公園違規停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
      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 108年6月10日DC020017394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6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6
      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08年9月3日北市工公青管字第1083056577號函通知訴
      願人及本府法務局撤銷前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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