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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9.27. 府訴二字第108610340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6月10日DC0200173
9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標的,惟依訴願書記載略以:「......公園路燈工
程處送來公文一紙,付有照相,指名本人 xxx-xxx光陽機車違停在○○公園邊。(時間
是 108年6月9日......)訴願人○○懇切請求......取銷本罰單的處分......」並檢附
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8年6月10日DC020017394號裁處書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
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於108年6月9日15時5分許,在本市
○○公園違規停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
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 108年6月10日DC020017394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6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6
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08年9月3日北市工公青管字第1083056577號函通知訴
願人及本府法務局撤銷前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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