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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9.27. 府訴一字第108610340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7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096105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全戶1人(即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3人(訴願人及其母 親、長子),並核列自民國(下同)108年4月起至6月止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嗣訴願人檢 附最近 3個月內公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母親除戶謄本申請續核,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審認 訴願人母親已於98年 6月10日遷出登記,訴願人亦未能提出母親生存之證明,乃排除訴願人 母親為家庭應計算人口,是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2人(訴願人及其長子),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超過本市108年度低收入戶第3類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萬1,541元,低於低收入戶第 4類補助標準1萬6,580元,乃以108年7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096105號函,核列訴願人自10 8年7月起至9月止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訴願人不服,於108年7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 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 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 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 之。」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10 8年1月 1日起為2萬3,100元)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 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 ,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 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 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 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 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 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 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 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2.審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 及宣導等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公所負責 :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 個案調查。2.完成申請案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函復申請人;初審不符合 資格者,函送社會局複核......。」第3點第1項規定:「同一戶籍之申請人應依本法第 五條第二項規定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人為代表人,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 公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新式戶口名簿(含詳細記事) 影本。(三)申請人之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7點第1款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情事之證明 文件如下:(一)具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情事者,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立須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 。」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7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107605734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8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8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6,580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 74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詳如附件。」 108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類別說明

    家庭生活扶助說明

    增發補助說明

    第2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2,308元,小於等於8,079元。

    全戶可領取7,100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1.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人增發兒童或少年生活補助費7,500元。
    2.如單列一口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則僅增發兒童或少年生活補助費,不得兼領家庭生活扶助費7,100元。

    第3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8,079元,小於等於11,541元。

    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人增發兒童或少年生活補助費6,800元。

    第4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11,541元,小於等於16,580元。

    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人增發兒童或少年生活補助費4,100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傷無法工作,且訴願人與母親分開數十年,沒有母 親的消息,因母親關係取消低收入戶第 2類資格太過牽強。請考量訴願人生活困頓,請 撤銷原處分,改核列為低收入戶第2類。檢附108年6月6日○○醫院(○○院區)診斷證 明書供核。 三、查本件訴願人申請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母親已於98年 6月10日遷出登記,訴願人亦未能提出母親存歿之證明,且考量其母親年 齡可能已死亡,乃查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不計算 其母親,僅計算訴願人及其長子共計2人,依10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 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8年○○月○○日生),50歲,附有108年6月6日○○醫院(○○院區) 診 斷證明書,其「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長期腰部疼痛雙下肢痠麻無力,108/6/ 6 至本院骨科門診治療,目前無法工作宜再休養三個月及復健治療,如果症狀無改善 建議開刀治療......」,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無工作能力,且查 無薪資所得。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0元。 (二)訴願人長子○○○(87年○○月○○日生),21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 1項規 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 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2萬3,10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故 其平均每月收入2萬3,100元。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2萬3,10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為1萬1,550元,超過本市108年度低收入戶第3類補助標準1萬1,541元,低於低收入戶第 4類補助標準1萬6,580元,有108年6月6日○○醫院(○○院區)診斷證明書、訴願人家 庭應計算人口戶籍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查詢畫面及108年7月11日列印之 106年度財稅 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全戶1人,自108年7月起至9月 止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同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查卷附原處分機關108年7月17日北市社助 字第1083111726號函檢送訴願答辯書載明:「......理由......三、......(二).... ..因訴願人無法補正訴願人母之資料,亦無法證明其存歿,惟查訴願人母年事已高,已 歿之可能性極高。且依據訴願人之陳述,與訴願人之母已失聯許久,並未互有扶養之實 ,為維護訴願人權利無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以不列計訴願人之母審查全戶之資格,也更 符合訴願人目前實際之生活狀況......。」惟查,訴願人母親之戶籍登記資料,僅於98 年 6月10日為遷出登記,未有死亡登記,且其年齡與存歿狀況應無關連性,仍應納入社 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之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至於有無同條第 3項各款得不列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遍查全卷,無相關資料可供佐證。次查卷附訴願人填具之 104年2月6 日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訴願人長子當時16歲之學歷及就學狀況欄位勾選現就讀高中 ,則訴願人於108年6月10日申請續核時,其長子為21歲,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第1項第1款規定,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學致不能工作,而無工作能力之適用?原處分機 關未就訴願人最新家庭狀況為訪視調查,亦無相關資料可證明訴願人長子未就學等情。 準此,本件依原處分機關之訴願答辯書及附件資料所示,尚難據此推論訴願人母親已死 亡及訴願人長子有未就學而屬有工作能力之情形,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母親非社會 救助法第5條第1項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訴願人長子有工作能力未就業,逕依社會救 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2萬3,10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等,均尚 嫌率斷,核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9條及第36條之規定不合。是上開訴願人母親、長子或 其家庭目前實際情形,觀諸全卷並無相關資料或說明可供審究,事涉訴願人全戶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之計算,影響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類別,實有再查明釐清之必要。從而,為 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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