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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9.26. 府訴一字第108610340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5月6日北市社 兒少字第108307120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下稱少年警察隊)查獲訴願人媒介未滿18歲○姓少女【民國( 下同)91年○○月○○日生,下稱○女】,於107年3月 2日至19日期間,至本市萬華區 ○○街○○號○○樓「○○餐廳」(下稱○○餐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嗣少年警察隊 以訴願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犯意,媒介少年至○○ 餐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以 107年7月4日刑 事案件報告書等資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辦理。案經檢察官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媒介使兒童坐檯陪酒之罪,係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 自107年7月1日施行,訴願人行為時尚無刑事處罰規定,屬行為不罰,於107年11月30日 以107年度偵字第1667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嗣少年警察隊分別以108年1月30日北市警少偵字第1083000307號、108年2月11日北市警 少偵字第1083010643號及108年2月15日北市警少偵字第1083010700號函檢送相關刑事案 件報告書及調查筆錄等資料,移由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 108年2月25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830251431號及108年3月22日北市社兒 少字第1083044713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女主動要 求訴願人介紹認識○○餐廳人員,自行決定去餐廳上班,訴願人未主動使○女從事坐檯 陪酒工作,藉以獲得對價或經濟利益,不構成利用行為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 對少年為不正當之行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行為時第49條第15款規定, 乃依同法行為時第97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項次25等規定,以108年5月6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 8307120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 5月10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6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 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行為時第49條第15款規定:「任何人對 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為不正當之行為。」行為時第97條規定:「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裁處機關(本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25

    任何人對兒童及少年為下列行為:
    ……
    15.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第49條)

    第97條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1.第1次處6萬元以上14萬元以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社會局

    」 臺北市政府101年 3月15日府社兒少字第1013207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101年3月21日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附表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委任社會局名義執行事項:(節錄 )

    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59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等事項

    第97條第1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女急需生活費而主動要求訴願人介紹認識○○餐廳人員。嗣○女自行決定去餐廳上 班,與訴願人無涉。 (二)訴願人未主動使○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亦未藉以獲得對價或經濟利益,不構成利用 行為。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書分別記載○女107年3月21日警訊供稱,訴願人於107年2月底問其是 否要從事類似酒店陪酒工作、原處分機關緊急收容報告書載以,○女稱訴願人於 107 年1月與之聯繫告知朋友酒店缺工作人員等語。是其時間究為107年1月或2月,因時日 已久,○女記憶模糊,且於較早警方調查時供稱,其至酒店工作係應訴願人之人情請 求而答應,惟至緊急收容中心卻改口,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請撤銷原處分 。如認訴願人應受裁罰,請審酌訴願人甫滿20歲,尚無穩定經濟能力,請依行政罰法 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罰鍰至2萬元。 三、查少年警察隊查獲訴願人媒介○女於 107年3月2日至19日期間,至○○餐廳從事坐檯陪 酒工作。有○女107年3月21日調查筆錄、臺北市○○家園107年3月22日詢問○女談話紀 錄、原處分機關緊急收容報告書、訴願人107年6月7日調查筆錄、少年警察隊107年7月4 日刑事案件報告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行為時第49條第15款規定,依同法行為時第97條及裁 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項次25等規定,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女主動要求認識餐廳人員,自行決定上班,訴願人未主動使○女從事 坐檯陪酒,未獲對價或經濟利益,不構成利用行為等語。按任何人不得對兒童及少年或 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違反者,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公布其姓名或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行為時第49條第15款、行為時第97 條定有明文。本件查: (一)依少年警察隊107年3月21日詢問○女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何人介紹妳 去從事坐檯陪酒?介紹妳到何處坐檯陪酒?答:○○○介紹我去......『○○餐廳』 坐檯陪酒。問:○○○於何時、用何方式說服妳從事坐檯陪酒......?答:在107年2 月底,問我要不要從事類似酒店陪酒工作,我說好......。問:○○○使用何種交通 工具帶妳到『○○餐廳』坐檯陪酒?答:是我自己...去,○○○把○○餐廳女會計. ....的LINE給我,要我跟會計聯絡。問:○○○是否知道妳未滿16歲?答:他知道, 我有告訴他我未滿16歲......。問:妳於何時開始到『○○餐廳』坐檯陪酒?...... 答:107年3月2日晚上8點起至3月19日凌晨3點共上班6天。每天上班是晚上8點起到隔 天凌晨 3點止。......問:妳在『○○餐廳』從事陪酒坐檯費如何計算?......答: 客人來店消費我是陪客人喝酒、聊天、唱歌、倒酒等服務,每台2.5至3小時新臺幣( 以下同) 300元,我實拿200元公司抽100元,主要收客人給的小費......。」 (二)依臺北市○○家園107年3月22日詢問○女之談話紀錄記載略以:「......問:是否有 人媒介你從事性剝削工作?答......我是透過前男友(○○○)介紹其友人店家(萬 華○○餐廳)相關之坐檯陪酒工作,並與店家會計小姐......聯繫,進而從事坐檯陪 酒工作。問:工作內容為何?......答:我以坐檯之方式,陪客人喝酒、唱歌、玩骰 子等......。問:......為何想要從事......工作......答:......我因為前男友的 人情,才答應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 (三)依少年警察隊 107年6月7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你與A1( 警方提示真實姓名對照表)是否認識?......答:認識。......認識2至3年之久,認 識之後成為男女朋友只有 1個月時間就分手......。問:你是否知道A1為未滿18歲之 未成年人?答:知道。問:你有無介紹A1至○○餐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答: 有。問:你於何時介紹A1至○○餐廳坐檯陪酒?答:於107年1月12日介紹A1到○○餐 廳上班坐檯陪酒。......問:你除了介紹A1到○○餐廳坐檯陪酒,還有介紹何人到該 餐廳上班坐檯陪酒?答:我還有介紹○○○到○○餐廳坐檯陪酒。......問:你是不 是專門介紹未成年少女到○○餐廳從是坐檯陪酒工作?答:不是,我還叫她們不要做 了。問:你先介紹A1及○○○到○○餐廳坐檯陪酒,為何又叫她們不要做?答:她們 2 人跟我說餐廳會抽取她們的錢,我才叫她們不要再繼續做了。......」 上開調查筆錄、談話紀錄均經受詢問人簽名或捺指印確認在案。 (四)依原處分機關緊急收容報告書記載略以:「......a.案主於107年1月時,即因與案前 男友(○○○)聯繫,而案前男友告知案主其朋友的酒店缺工作人員,希冀案主能協 助,使案主答應前去......但因當天未獲取客人點檯......案主當天未從事陪酒工作 即自行離開。b.案主於107年3月,再度因案前男友(○○○)聯繫請求幫忙酒店之工 作,並經由其引薦與酒店會計小姐......聯繫,而於107年3月2日到3月18日陸續於『 萬華○○餐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期間共去工作 6天,工作時間為20:00至凌晨3: 00......。」是依上開○女之調查筆錄、臺北市○○家園談話紀錄及原處分機關緊急 收容報告書之記載,訴願人於107年1月介紹○女至○○餐廳坐檯陪酒,○女前往後未 獲客人點檯而自行離開;嗣後訴願人再次聯繫○女至○○餐廳坐檯陪酒並提供該餐廳 人員聯繫方式,○女遂於 107年3月2日至19日期間至○○餐廳坐檯陪酒。復依上開訴 願人之調查筆錄,訴願人亦自承於明知○女未滿18歲之情況下,於107年1月12日介紹 ○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是訴願人有對少年為不正當之行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行為時第49條第15款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係○女主動要 求介紹並自行決定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惟與上開事證不符;縱令所述為真,亦不影響 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又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取媒介從事陪酒之對價或經濟利益等語, 惟其對少年為不正當行為,與其是否收取對價或經濟利益無涉。又按行政罰法第 8條 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本 件訴願人雖主張其甫滿20歲,尚無穩定經濟能力,請求依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減 輕罰鍰,惟前揭主張與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行為時第97條及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 項次25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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