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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01. 府訴三字第108610342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5月22日廢字第41-108-05004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執行勤務時,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8日16時35分許,在本 市北投區○○路○○段○○巷○○弄「○○」後方,查得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營業 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未依規定隨車持有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以 108年4月23日第F215504號舉發 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 2款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 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項次2規定,以108年5月22日廢 字第41-108-05004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 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該裁處書於108年6月10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8年6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9 條第 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 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 ,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 、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 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 (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 、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 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第24條 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環境講習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8條第1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 環境講習時數。」 附件一(節錄)

    項次

    1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裁罰依據

    第23條……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35%<A≦70%

    70%<A≦100%

    停工、停業

    環境講習(時數)

    1

    2

    4

    8

    8

    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 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 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 罰則相關事項。」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項次

    2

    違反法條

    第9條、第49條

    裁罰法條

    第49條

    違反事實

    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違規情節

    第1次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6萬-30萬元

    裁罰基準(新臺幣)

    6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系爭車輛所載運者屬可再生利用之土壤砂石資源,並非廢棄 物,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得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 石方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108年4月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簽辦 單、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系爭車輛所載運者屬可再生利用之土壤砂石資源,並非廢棄物云云。按 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 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究其立法意旨,在於使主管機關 能有效管控及查察業者對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流向,俾免業者任意棄置,而有礙 環境衛生,故課予業者於運送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時應攜帶載明數量及有關事項之證明 文件之義務,以備查考。本案據原處分機關簽辦單陳明略以:「一、本案係職等於 108 年 4月18日16時32分在本市北投區○○路○○段○○巷○○弄(○○後方)執行勤務時 發現不明車輛進入,旋即於同日16時35分前往攔查該車輛(車號: xxx:xxxx),稽查 時發現該車輛載有泥砂、土石及樹木,且現場該車輛未隨車持有生產源及處理地點之證 明文件,經現場照相存證後認定為廢棄物,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款掣單告發.... ..。」復有採證照片影本在卷為憑。縱依訴願人主張載運之剩餘土石方屬可再生利用之 土壤砂石資源,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隨車持有相關文件以供查驗。本 案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得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惟未能出示 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 基準,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命 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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