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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01. 府訴三字第108610341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4月9日廢字第41-108-040866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查認車牌號碼x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民 國(下同) 107年12月15日14時34分許,在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旁(下稱系爭地 點),將菸蒂隨手棄置於地面。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查得系爭車輛為○○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乃以108年1月24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1083002562G號函通知 ○○公司於文到後 7日內陳述意見。經○○公司以108年1月29日○○字第1080129005號函表 示系爭車輛已出租給○○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使用,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遂 以108年2月12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1083004030號函通知○○公司於文到後 7日內陳述意見。 經○○公司以108年2月19日陳述意見書說明,亂丟菸蒂屬訴願人個人行為,且訴願人已離職 。嗣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人員於108年2月19日聯繫訴願人,訴願人自承為行為人, 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並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108 年4月9日廢字第41-108-04086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 於 108年7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7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第67條第 1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 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眾於臺北市發現違反 本法之行為,得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敘明違規事實並檢附具體證據資料,向環保局或稽查 大隊提出檢舉。」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項次

    31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裁罰法條

    第50條

    違反事實

    拋棄煙蒂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公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未經訴願人同意即提供電話、地址 給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致電訴願人時,訴願人請求提供違規行為之照片或影片,以 便釐清。原處分機關未提供違規行為之照片或影片,直接寄送裁處書。系爭地點非○○ 公司日常送貨區域地段,且無相關證據顯示訴願人為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之 物流司機,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5張、系爭車 輛車籍資料、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公務電話紀錄表、便箋等影本及採證光碟 1 片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提供違規行為之照片或影片以供釐清;系爭地點非○○公司 日常送貨區域地段,且無相關證據顯示訴願人為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之物流 司機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 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 ;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 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 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108年 7月13 日便箋影本載以:「一、本案依據民眾檢舉辦理,採證影片清晰顯示車號xxx-xxxx駕駛 隨手丟棄煙蒂,違規事實明確,經查證○○股份有限公司與○○有限公司表示,當日駕 駛○○○於 107年12月15日14時34分行經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旁,臨停道路 旁亂丟煙蒂有礙環境衛生......致電行為人○君告知此事,○君併未表示任何陳述或意 見......。」復依卷附採證光碟已明確拍攝系爭車輛駕駛人於駕駛座上以左手持菸,並 於吸菸後將菸蒂隨手棄置於地面之連續動作,足認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隨地棄置菸蒂之 事實。又原處分機關提供採證影片翻拍之照片予○○公司陳述意見時,○○公司指證訴 願人為行為人。且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人員聯繫訴願人,訴願人亦自承有該 違規行為,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108年2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至訴 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人員致電其本人時,曾請該單位提供違規行為之 照片或影片,以便釐清一節,經本府法務局電洽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該大隊 人員表示訴願人在電話中未提出上開請求,如有請求,會請訴願人到原處分機關所屬環 保稽查大隊檢視照片及影片,此有該局108年8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訴願 人就此主張,亦難採對其有利之認定。本案違規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訴願人如仍有疑 義,自得另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申請閱覽上開照片及影片。是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主 張○○公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一節,尚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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