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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01. 府訴三字第108610341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6月10日廢字第41-108-06070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15日上午10時57分許執行環保稽查勤 務時,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含衛生紙、果皮、塑膠袋等)丟棄 於本市士林區○○路○○巷巷口旁地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 ,依該垃圾包內容物查證其內含有訴願人個資郵政資料,即前往訴願人住所與訴願人確認, 並當場掣發108年5月15日第X097837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 關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8年6月10日廢字第41-108-0607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7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7月11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惟載明:「......我媽媽......80歲不識 字老人吃(痴)呆症請原諒一次沒有錢繳罰單可不可以勞動服務。」揆其真意,應係對 原處分機關108年 6月10日廢字第41-108-060702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 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 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 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 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 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 ,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 保局訂定公告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四、廚餘:指被拋 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有機性一般廢棄物。五、一般垃圾:指巨 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第 5條規定:「一般 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 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 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 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 般垃圾貯存設備內。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 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 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 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法條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108年 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時 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之廢棄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 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 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外,一般垃圾(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 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時 、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 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二、排出方式:(一)一般垃圾: 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 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 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四)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 ,家戶廚餘屬可回收再利用物,家戶廚餘分類方式如下:...... 2、堆肥廚餘:纖維較 多之菜葉(烹煮前撿剩的菜葉、菜根、玉米葉、玉米心、筍殼、瓜果皮等)、水果渣( 水果外皮像西瓜皮、橘子皮、柚子皮、柳丁皮等,惟不含榴槤皮、椰子殼)......三、 收運時間:(一)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圾之作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 清運五日;週日、週三為非清運日,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 (三)週日、週三仍有排出垃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 點排出。......四、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 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 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母親80歲不識字、老人痴呆症,請原諒 1次,沒有錢繳罰單 ,可不可以改為勞動服務。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 且未依規定放置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8年5月15日第X0978375號舉發通知書、環保稽 查大隊收文號第108302610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母80歲不識字、老人痴呆症,請原諒 1次,沒有錢繳罰單,可不可以改 為勞動服務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等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 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地點,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 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廚餘需由民 眾自行至原處分機關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原處分機關車輛清運,或於原處分機 關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原處分機關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 內;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830261 0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二、本案係巡查時發現民眾隨意棄置垃圾包於 ○○路○○巷口,破袋稽查發現嚴君之郵政資料,乃循地址前往稽查,經現場查證確實 依法舉發,並未提及為其母親丟棄,簽收確認無誤。......。」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 可稽。另依卷附採證光碟錄影畫面所示,原處分機關之巡查員於當日前往訴願人之住所 ,與訴願人本人確認,訴願人於現場主張該垃圾包係委請○姓鄰居攜至收受點丟棄,過 程中均未提及為其母親丟棄,嗣巡查員聯絡該○姓鄰居陳述意見,其表示為訴願人之鄰 居,每日會將訴願人之家戶垃圾攜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士林區清潔隊蘭雅分隊限時 收受點丟棄,至於系爭垃圾包並非其代為丟棄,並有原處分機關 108年9月3日公務電話 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地點丟棄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顯 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人空言主張其母親丟垃圾,未有具體事證以實其 說,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 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1)、污染特性(B)(B=1)、 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A×B×C×1,200=1,200)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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