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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01. 府訴三字第108610341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大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因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4月12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8300
    39382 號公告,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新村」聚落建築群〔下稱系爭聚落建築群,坐落本市文山區○○段○○小段○○
      、○○、○○(部分)及○○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聚落建築群及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系爭土地○○地號之部分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
      路燈工程管理處,其餘之管理機關為訴願人。系爭聚落建築群前經民眾 [原處分機關收
      文日:民國(下同) 104年10月6日]提報為歷史建築,並由原處分機關依文化資產保存
      法第14條第1項及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等規定,邀集本市文化資產審議
      委員會(下稱文資審議會)委員、訴願人及相關人員於104年10月21日下午2時許至上址
      進行「具歷史建築價值列冊審查」會勘,結論略以:「一、○○新村......具有列冊之
      條件......三、本案經委員現場討論,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8條
      ,予以列冊追蹤。」復經民眾(下稱提報人)於106年 2月17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1
      06年 2月18日)提報為近代眷村聚落,原處分機關乃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14條
      第2項及行為時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6點等規定,由4位文資審議會委
      員及有關人員組成之○○新村文化資產價值審查專案小組(下稱專案小組),並邀集提
      報人、訴願人及相關機關等人員於106年4月12日至上址進行會勘,結論略以:「本案建
      物出席委員初步認定具文化資產保存價值,本專案小組會勘意見,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
      關規定,續送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會審議參考。」復經 4位文資審議會委員、訴願人、
      提報人及相關人員等於 106年6月1日會勘,結論略以:「本案建物出席委員初步認定具
      文化資產保存價值,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續送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供審
      議參考。」並由原處分機關作成107年1月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在案。
    二、嗣文資審議會於 107年1月23日召開第102次會議,就系爭聚落建築群文化資產價值審查
      案,聽取訴願人、提報人及相關出席人員等之意見,結論略以:「一、本案經委員綜合
      討論後,同意登錄『○○新村』為聚落建築群。二、有關聚落建築群區域劃定範圍,請
      文化局邀集相關單位研議後,再提送本委員會審議。」原處分機關乃於107年2月14日召
      開「暫定古蹟『○○新村』劃定範圍諮詢會議」,結論略以:「本案諮詢會議討論方案
      及文資委員所提意見,後續將提送本市文化資產審議會審議參考。」原處分機關乃於10
      7年3月12日召開「『○○新村』登錄聚落建築群公聽會」,結論略以:「本案公聽會委
      員及出席人員意見......提送本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
      化景觀審議會審議參考。」復經臺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
      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係原文資審議會,下稱審議會)於107年3月30日召開第 104次
      會議,聽取訴願人、提報人及相關出席人員等之意見後,結論略以:「本案經委員綜合
      討論後,並由出席委員一致同意決議如下:一、聚落建築群公告事項(一)名稱:○○
      新村。(二)種類:近代宿舍群。(三)聚落建築群區域範園劃定及面積:文山區○○
      段○○小段○○(該筆土地面積6,022平方公尺)、○○(該筆土地面積4,345平方公尺
      )、○○(該筆土地面積262平方公尺)、○○(部分,該筆土地面積1,386平方公尺)
      地號等 4筆土地。(實際保存面積須以保存範圍實測數據為準)(四)登錄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1.○○新村為○○大學於1960年代起陸續興建之教職員宿舍,許多知名○大教
      授曾居住於此,人文薈萃,為○大在臺復校之重要見證,保留了遷台初期○大復校的教
      育文化記憶。2.建築群分為甲、乙兩區,住宅為二層樓加強磚造之雙拼建築,建物內部
      空間精簡,反映1960年代的經建條件。建築設計特色包括架高樓板以避免淹水;具抗震
      功能之樓梯間牆面與呈十字交叉之分間牆,具有低矮建築優良結構系統之特徵;具特色
      之紅磚砌築式,如圍牆平面之 z字型轉折等,以當時可以利用之材料、工法,建築設計
      及施工品質皆具水準。3.建物為南北向,對日照、氣候有合理之反應。建築高度與巷道
      寬度比例適當,區內巷弄、圍牆圍塑的家戶關係,及甲、乙區間留設小公園,形成極富
      特色的鄰里景況,空間規劃良好且街巷紋理保存完整。4.符合聚落建築群登錄廢止審查
      及輔助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2、3款登錄基準。二、本案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聚落建
      築群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辦理後續事宜。」並經審議會 107年4月30日召開第105次
      會議備查在案。原處分機關爰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9條、聚落建築群登錄廢止審查及輔
      助辦法第3條等規定,以107年5月25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760109472號函檢送107年5月
      25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760109471號公告(下稱107年 5月25日公告)登錄「○○新村
      」為聚落建築群,並經文化部以107年6月13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073006728號函備查在案
      。訴願人不服107年5月25日公告,於107年6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8年4月
      10日府訴三字第108610166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三、嗣原處分機關為避免系爭聚落建築群於進入審議程序前遭受不可逆之損害,乃依文化資
      產保存法第20條第2項及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4條規定,以108年4月12日北市文化
      文資字第 10830039382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主旨:公告『○○新村』建物列為
      暫定古蹟......公告事項:......二、公告『○○新村』(建物坐落於本市文山區○○
      段○○小段○○、○○、○○及○○地號土地)列為暫定古蹟。三、本公告建物自 108
      年 4月12日起列為暫定古蹟,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管理維護。爰此,
      本案建物完成審議程序前,請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予以管理維護。另若有發生損
      毀情事者,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規定辦理。其審議時間以6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延長一次......。」並以同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 10830039381號函檢送系爭公告通知訴
      願人等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訴願人不服系爭公告,於108年5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5月23日、7月17日及9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關於逕列為暫定古蹟處分之行政程序,係依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而古蹟指定處
      分之行政程序,係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兩者各受不同之行政程序所規範,是以
      暫定古蹟程序係獨立之行政程序,而非屬古蹟指定程序之一部分。又暫定古蹟於法定審
      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是逕列為暫定古蹟處分發生指定古蹟之規制效力,包括依文化資產
      保存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限制古蹟形貌之修復及再利用方式,依同法第32條規定,限制
      私人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規制作用,已對外直接發生侵害所有權之實質效
      力,而非僅單純發生程序上規制作用之程序效力或不發生規制效力之準備行為,應非行
      政程序法第 174條所指行政程序行為。系爭公告已直接對訴願人權利義務產生規制作用
      ,自屬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17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
      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
      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古蹟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
      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9條第1項、第 2項及第4項規
      定:「聚落建築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所在地居民或團體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聚落建築群
      ,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前三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
      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0條規定:「進
      入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稱之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古蹟。未進入前項審議程序前,遇有
      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暫定古蹟
      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議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
      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
      ,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第
      二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審議程序之起始時間
      ,以主管機關辦理現場勘查通知書發文日起算。」
      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2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稱緊急情況,指具文化
      資產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審議程序前,有下列情事之一:一、依法取得拆除執照,即
      將進行拆除者。二、工程施工進行者。三、風災、水災、火災及地震等天然災害發生危
      及建造物存在者。四、其他可能而立即明顯之重大危險。」第 4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主動發現或接獲緊急情況通報時,應立即召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前往
      現場勘查,經評估具有文化資產價值者,逕列為暫定古蹟。前項遇有急迫危險,有即時
      處置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召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即前往現場勘
      查,經評估具有文化資產價值,應於現場勘查當日逕列為暫定古蹟。經逕列為暫定古蹟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立即以書面或言詞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造物所
      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或處分相對人,並辦理公告。」
      臺北市政府96年6月1日府文化秘字第 096311653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主管之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事項,自公告之日起依規定委任
      本府文化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聚落建築群尚未進入文化資產審議程序,並無任何客觀
      事證足認系爭聚落建築群有受人為拆除或自然災害破壞之緊急情況,且無任何事證足認
      原處分機關曾召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現場勘查,原處分機關未踐行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
      辦法第 4條之法定程序;系爭公告將暫定古蹟範圍包含停車場,與108年4月10日府訴三
      字第1086101669號訴願決定意旨有違,請撤銷原處分。
    四、按有關暫定古蹟之處理,於未進入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9條之審議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
      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遇有急迫危險,有
      即時處置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召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即前往現
      場勘查,經評估具有文化資產價值,應於現場勘查當日逕列為暫定古蹟;同法第20條第
      2 項及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聚落建築群前經原處分
      機關及其組成之專案小組勘查等程序,經提報審議會審議作成結論後審認有文化資產保
      存價值,原處分機關以107年5月25日公告登錄系爭聚落建築群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9條
      規定之聚落建築群,嗣經本府以108年4月10日府訴三字第1086101669號訴願決定:「原
      處分撤銷......。」則本案關於登錄系爭聚落建築群仍繫屬於原處分機關未進入審議程
      序前之狀態。原處分機關考量近年來多起具文化資產潛力之建物於經審議完成前(甚至
      進入審議程序前)即遭無預警拆除之事件,本案訴願人有將系爭聚落建築群改建為法學
      院之計畫,之前更有未經申請即拆除部分建物之事實,為避免系爭聚落建築群於進入審
      議程序前遭受不可逆之損害,爰審認系爭聚落建築群遇有緊急情況,有可能而立即明顯
      之重大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第 2項
      及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4條規定,得不召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於108年4月12日
      當天即前往現場勘查,經評估系爭聚落建築群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且發現系爭聚落建築
      群現場並無任何防護措施,為確保系爭聚落建築群遭受不可逆性之破壞,乃於現場勘查
      當日逕以系爭公告列為暫定古蹟,並以同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 10830039381號函檢送系
      爭公告通知訴願人等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此有自由時報104年6月17日新聞報導、原處分
      機關 108年7月2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83026241號函所附108年4月12日現場勘查照片、
      108年4月12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 10830039381號函及系爭公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就系爭聚落建築群所為暫定古蹟公告之要件及程序,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系
      爭公告將暫定古蹟範圍包含停車場,與本府108年4月10日府訴三字第1086101669號訴願
      決定意旨有違一節;查上開訴願決定係請原處分機關就停車場是否該當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3條所稱街區之概念;其所憑之理由及法令依據為何;以及審議會認定具有文化資產
      價值者是否包含停車場部分等節,再予查明釐清,與本案系爭公告是否符合文化資產保
      存法第20條第2項、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4條規定,而得列為暫定古蹟,係屬二事
      。訴願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系爭公告處分,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另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第 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進入審議程序者,為暫定
      古蹟,審議程序之起始時間,以主管機關辦理現場勘查通知書發文日起算。本案原處分
      機關業以108年4月30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83016836號開會通知單辦理現場會勘,系爭
      聚落建築群依上開規定自108年4月30日起為暫定古蹟,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迴避)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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