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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9.27. 府訴二字第108610342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館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4月8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017074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大同區○○路○○號○○樓至○○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商業
    區,由訴願人在該址獨資經營「○○館」。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
    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0日在系爭建物內查獲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除將相關人員
    (含訴願人)以涉嫌妨害風化罪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外,並
    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另以 108年2月1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1083011942號
    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位於第 3種商業區,其違
    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23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前段
    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08
    年4月8日北市都築字第 1083017074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
    停止違規使用。該裁處書於108年 4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5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5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7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
      業之便利。」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
      、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
      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
      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
      ..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
      、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23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
      合下列規定:一 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二 不允許使用
      ,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三)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三 其他經市政
      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目
      的 為貫徹掃蕩色情......端正社會風氣,保障兒童及少年安全,提升市民居住品質,
      特訂定本基準。」第2點規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3
      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 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
      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
      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
      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
      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
      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
      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經營「○○館」,係合法申請之營業場所,僅向客人
      收取按摩費用,實無容留、媒介女子從事色情交易,並公告員工不得從事色情交易,有
      館內公告欄為證;訴願人年事已高,現場由配偶○○○負責執行;本案業經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對訴願人及其配偶○○○為不起訴處分,足證訴願人無違反都市計畫法之違規使
      用行為,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商業區,大同分局於108年1月20日在系爭建物內查獲從
      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有系爭建物使用分區圖、大同分局 108年2月1日北市警同分
      行字第1083011942號函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現場採證照片及相關資料等影
      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經營之○○館之館內有公告員工不得從事色情交易,且本案業經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對訴願人及其配偶○○○為不起訴處分,訴願人無違反都市計畫法之違規使
      用行為云云。經查:
    (一)按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都
       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
       命令者,得處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停止使用
       ,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等,揆諸都市計畫法第35條、第79條第 1項前段及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規定自明。次按都市計畫法第1條載明該法
       制定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色情行
       業之存在難免傷風敗俗,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
       ,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
    (二)本件依大同分局108年 1月20日對按摩師○○○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 警
       方現場臨檢時發現男客○○○裸體完全沒有穿衣服,且你正趴在男客下體處,當時在
       做何事?答 當時我正剛開始在幫男客做半套性交易。問 你上述的半套性交易是否為
       用手來回摩擦男客○○○莖直至射精為止?答 是。問 當時你們約定以多少代價從事
       半套性交易?答 新臺幣(以下同) 500元。問 ○○○是否已經將半套性交易所得50
       0元交付給你?答 有。當時我已經收進我的皮夾內。......問 你近2個月以來,共從
       事幾次半套性交易?答 加這一次大概2次......。」及108年1月21日對男客○○○之
       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據○○○筆錄供稱,你主動摸了一下自己的陰
       莖,並跟○○○說要做半套,她回應你500元,隨後你就從皮夾內取出500元給她,並
       由你自己脫下你的褲子,隨後○○○開始幫你進行半套性交易是否正確? 答 正確。
       ......問 警方現場從按摩師○○○身上查扣的500元,是否為你交付給她的性交易所
       得? 答 是。......。」上開筆錄並分別經受詢問人○○○及○○○簽名在案。且按
       摩師○○○及男客○○○經大同分局分別以108年2月1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830026
       27號、第 10830026271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以其等從事性交易為由,各
       處 3,000元罰鍰在案。是以,訴願人將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違反都市計畫
       法第35條等規定之事證明確。
    (三)復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 410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所得事實證據,適用法規而為行政裁處。再按刑
       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係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與本件系爭建物之使用是否違反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相關規定,二者規範之內容與要件並不相同;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108年5月8日108年度偵字第2559號、第3153號不起訴處分書係認為僅能證
       明○○○與○○○在該按摩館內從事半套性交易為警查獲,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訴願
       人及其配偶○○○有何媒介行為而予不起訴處分,此與系爭建物是否違規作為性交易
       場所使用之判斷仍屬有別;本件依大同分局對按摩師○○○及男客○○○之調查筆錄
       內容,已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確有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事實;是原處分機關依所得上
       開事實證據,適用法規而為行政裁處,核與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上開訴願人所涉營
       利姦淫猥褻案件之結果,係屬二事。訴願人就此之主張,不足採據。另訴願人主張其
       年事已高,現場由配偶○○○負責執行一節,經查訴願人為「○○館」之登記負責人
       ,復查大同分局108年 1月29日對訴願人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 臺北
       市大同區○○路○○號市招名稱為何?實際負責人為何人?...... 答 ○○館。實際
       負責人是我本人,當天現場負責人是我太太○○○......。」上開筆錄並經受詢問人
       即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是本件訴願人為○○館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對於受
       雇人等的行為有監督之責,對於其使用之建築物亦應負合法使用之責;訴願人於系爭
       建物經營「○○館」,雖貼有公告載明「本場所禁止從事色情工作」,本應盡其責任
       予以適當監督,惟查其所僱按摩師與男客在包廂內從事性交易,難謂其張貼公告即已
       盡監督責任。是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等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尚難
       以其配偶負責執行等語,主張免責。
    (四)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
       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之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231條及違反建築物使用人依都市計畫法第35條等規定合法使用
       建築物之義務,而涉犯刑法第 231條妨害風化罪嫌部分業經大同分局移送士林地檢署
       偵辦,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8日對訴願人及其配偶○○○作成108年度偵
       字第 2559號、第3153號不起訴處分書;是以,本件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該
       違規行為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前段規定裁
       處之行政罰,應無一事二罰之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
       為性交易場所,裁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
       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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