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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01. 府訴三字第108610343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6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8304995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1)〔網址:xxxxx......,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08年5月15 日〕刊登「○○」化粧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 1),內容載有:「......活化細胞對抗UV紫 外線的傷害......」等詞句;(2)(網址:xxxxx......,下載日期:108年5月21日)刊登 「胡桃油乳液、橄欖油乳液」化粧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 2),內容載有:「......降低肌 膚......發炎......抗自由基功效......幫助活化細胞,對抗UV紫外線的傷害......」等詞 句,涉及誇大,原處分機關乃於 108年6月6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 ,嗣審認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1、2內容涉及誇大,違反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 第1項規定,乃依行為時同條例第30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10等規定,以108年6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108304995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違規化粧品廣告共 2品項, 第1次處1萬5,000元,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共處2萬5,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8年6 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7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 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公告之。」第24條第 1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 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第30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 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 3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 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三、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 偽誇大者。」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5年 3月21日衛署 藥字第0950011229號函釋:「......『防止自由基對肌膚造成傷害』之詞句超出化粧品 用途之範圍......。」 95年 3月28日衛署藥字第0950010712號函釋:「......『抗紫外線防護因子』之詞句超 出一般化粧品用途之範圍......。」 95年 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釋:「......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 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105年9月6日部授食字第1051607584號公告:「主旨:修正 『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列舉』部分規定,名稱並修正為『化粧品得 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自中華民國 106年4月1日生效......化粧品得 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二、廣告或標示仍需視文案或內容前後, 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詞句整體之表達 意象綜合判定。三、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如附表一,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如附表二, 未例示之詞句,其整體仍不得涉及醫療效能、虛偽或誇大等內容。附表一:化粧品得宣 稱詞句例示......3.皮膚用化粧品類......2.......活化......肌膚......附表二:化 粧品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 一、涉及醫療效能......(二)宣稱的內容易使消費者誤認 該化粧品的效用具有醫療效果,或使人誤認是專門使用在特定疾病:...... 10.消炎、 抑炎、退紅腫、消腫止痛、發炎、疼痛...... 14.修復/改善/受傷、受損肌膚......二 、涉及虛偽或誇大(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二)涉及改變身體外觀等......三、 涉及特定效用與性能......不屬於化粧品效能之宣稱......。」 106年 2月3日衛授食字第1061600210號公告:「主旨:修正『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 並自即日生效。......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六、化粧水/油/面霜乳液類:...... 2.保養皮膚用乳液、乳霜、凝膠、油......」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10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
    5.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查活化肌膚屬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是系爭廣告 1刊登:「......活化細胞對抗UV 紫外線的傷害......」等詞句,屬化粧品得宣稱之詞句;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乳液本 即具有一定程度之抗紫外線功能。 (二)系爭廣告 2全文載以:「......能降低肌膚乾燥發炎,具有優異的抗氧化和抗自由基 功效,富含維他命 E能保護肌膚免受紫外線傷害......。」係指因乳液之滋潤作用, 而可有效降低因皮膚乾燥所導致之發炎狀態,且因乳液之抗氧化及抗自由基之功效, 輔以乳液本身所蘊含之維他命 E成分,亦能達到有效之抗紫外線即防曬功能。上開內 容係陳述商品功效,無任何誇大之事實。原處分機關僅摘錄部分內容,未以廣告整體 欲傳遞之訊息綜合判斷,遽認有誇大之情,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系爭廣告1、2係基於同一批進貨產品所為之文宣,且產品均為乳液,屬基於銷售同類 商品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評價為 1行為。原處分機關以2行為裁處2次罰鍰,有違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請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涉及誇大之廣告,有原處分機關108年5月15日網路疑似 違規廣告監控表、 108年6月6日調查紀錄表、系爭廣告1、2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活化肌膚屬化粧品得宣稱詞句;原處分機關僅摘錄系爭廣告部分內容,未 以整體欲傳遞之訊息綜合判斷,遽認有誇大之情,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系爭廣告1、2屬 基於銷售同類商品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評價為 1行為云云。按化粧品不得於報紙、 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 虛偽誇大之廣告;違反者,處 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 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及 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前衛生署95年3月21日衛署藥字第0950011229號及95年 3 月28日衛署藥字第0950010712號函釋意旨,「防止自由基對肌膚造成傷害」及「抗紫 外線防護因子」等詞句,已超出化粧品用途之範圍。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活化 細胞對抗UV紫外線的傷害......」、「......降低肌膚......發炎......抗自由基功效 ......幫助活化細胞,對抗UV紫外線的傷害......」等詞句之廣告,經原處分機關依衛 福部 105年9月6日部授食字第1051607584號公告之「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 稱詞句例示」規定及前衛生署95年3月21日衛署藥字第0950011229號及95年3月28日衛署 藥字第0950010712號函釋意旨,審認系爭廣告1、2依其整體表現及廣告文詞等,足以使 消費者認為廣告產品有涉及降低皮膚發炎之醫療效能,且抗自由基及抗紫外線等詞句, 已超出化粧品用途之範圍,涉及誇大,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查原處分機 關認定訴願人刊登 2件廣告,違法程度較高,爰審酌其情節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依裁罰 基準予以加重處罰,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罰基準及函釋意旨, 處訴願人2萬5,000元(違規化粧品廣告共 2品項,第1次處1萬5,000元,每增加1品項加 罰 1萬元,共處2萬5,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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