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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02. 府訴一字第10861034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計程車牌照連同車輛過戶事件,不服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民國 108年6月6日北市運般
    字第108300746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 6項規定:「個人經營計程車牌照之使用以原申請人為限
      ,不得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但經核准歇業,得連同原車過戶予符合個人經營計程
      車申請資格條件者。」
    二、訴願人前經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以民國(下同)107年9月26日北市運般字第1076003908號
      、108年3月28日北市運般字第1083003837號函分別核准其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並
      同意訴願人延期領照開業在案。嗣訴願人以108年5月31日申請書向臺北市公共運輸處申
      請,准予案外人○○○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經辦理核准歇業後,依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91條第 6項規定,將牌照(車牌號碼:xxx-xx)連同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
      過戶予訴願人,案經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以 108年6月6日北市運般字第1083007464號函復
      訴願人略以:「主旨:所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經辦理核准歇業後,將牌照
      連同原車過戶予臺端案......說明:......二、按交通部107年12月25日交路字第10704
      150181號函釋略以:『......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 6項但書規定,......惟
      該條規定並無明文排除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之適用。因此,個人車行經核准歇業者,可
      連車帶牌過戶予符合申請個人計程車資格條件之駕駛人......前述所稱「符合申請資格
      」,倘屬新籌設個人車行者,其車輛條件仍應符合前揭細則「車輛車齡不得超過 3年」
      之規定。』。三、本案經......查證○○○個人車行之車輛車齡超過 3年,與汽車運輸
      業審核細則第 4條第1項第4款第1目第4點規定不符,所請歉難照准......。」訴願人不
      服該函,於108年7月9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7月12日補具訴願書,並據臺北市
      公共運輸處檢卷答辯。
    三、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 6項規定,個人經營計程車牌照之使用以原申請人為限
      ,不得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但經核准歇業,得連同原車過戶予符合個人經營計程
      車申請資格條件者。觀諸前開規定,尚無允許原申請使用個人經營計程車牌照業者或以
      外之第三人,得於核准歇業前向主管機關預為申請辦理牌照轉讓等事宜之意旨。本件依
      卷附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108年6月5日列印之案外人○○○個人計程車行基本資料載以:
      「......姓名:○○○......車牌號碼:xxx-xx車主姓名:○○○個人計程車行......
      出廠年月:200504......車行狀態:開業中......」,是本件案外人○○○個人經營計
      程車客運業者既未辦竣歇業,亦未連同原車過戶予訴願人,訴願人尚不得預為申請辦理
      個人經營計程車牌照轉讓等事宜。是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就本件訴願人所為系爭預為申請
      之案件,以108年6月6日北市運般字第 1083007464號函復訴願人,其內容雖為「歉難照
      准」之回復,然核其性質僅係回復訴願人相關法令規範,並告知系爭車輛之車齡狀況等
      事實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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