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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09. 府訴一字第10861034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7月8日北市停營字第10830619292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裁處書文號,惟於訴願書載以:「......行政處分書發文日
      期......108/07/08......本人於108年 6月30日將車子借給弟弟○○○使用,○○○帶
      其兒子(7個月大嬰兒)至○○停車,6歲以下兒童識別證平放於擋風玻璃下方......。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8年7月8日北市停營字第10830619292號
      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車輛,於108年6月30日 8時51分停放於臺
      北○○醫院二號門地下停車場(本市北投區○○路○○段○○號)孕婦、育有 6歲以下
      兒童者停車位,因未依規定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置放合法有效孕婦、育有 6歲以下兒
      童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違反停車場法第32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之1規定,以
      108年7月8日北市停營字第 1083061929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00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108年7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08年8月5日北市停營字第1083051727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8年7月8日北市停營字第10830619292號裁處書。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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