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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14. 府訴二字第108610345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8月20日裁處字第00
    19997號裁處書及108年 8月22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8604751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6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本府於利奇馬颱風來襲期間,於民國(下同) 108年8月8日16時29分許發布將於當日20
      時起開始關閉河川疏散門,21時開始拖吊未駛離河川區之車輛,23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
      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公園之車牌號碼 xxx-xxx
      機車撤離河濱公園,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
      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8年8月20日裁處字第0019997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1,450元罰鍰;並以108年8月22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860475
      11號函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上開108年8月22日函及原處分,於108年8月
      30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9月4日補具訴願書。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8年9月10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86048662號函通知
      訴願人,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復查本件原處分機關108年8月22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86047511號函,核其內容僅係檢送
      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並非行政處分。是訴願人對該函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亦非法
      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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