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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09. 府訴二字第108610346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6月19日 107裝修(使)第xxxx
    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
      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之提起,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二、案外人○○○(下稱○君)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5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其申請系爭建物
      竣工查驗合格後,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
      明,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符合相關規定後,核發 107年6月19日107裝修(使)第xxxx號建
      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訴願人為該址 5樓之所有權人,以系爭建物浴廁及管線與原核
      准竣工圖不符,侵害其權益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請求排除
      侵害等民事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07年11月9日 107年度訴字第2467號判決訴願人敗訴在
      案。其間,訴願人配偶○○○就上開情事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
      建管處)提出陳情,經建管處派員至現場勘查及由原處分機關函請○君陳述意見後,原
      處分機關以107年5月 2日函復訴願人配偶○○○,訴願人配偶○○○於系爭建物取得室
      內裝修合格證明後,仍提出陳情,並經建管處函復在案。嗣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核發
      之107年6月19日107裝修(使)第xxxx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於108年 6月19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6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7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7月16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按建築法第 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
      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可知,建築法相關對於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及使用執照變更之規範
      ,同時在保護居住或使用同一建築物之其他人的安全,本件訴願人雖非系爭室內裝修合
      格證明之受處分人,惟訴願人主張其係系爭建物樓下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其因系爭室內
      裝修審查合格證明之核發受有損害,應認係本案之利害關係人;惟查卷附訴願人與案外
      人○君間民事訴訟案件業經臺北地院 107年11月9日107年度訴字第2467號判決在案,該
      判決略以:「......事實及理由......貳、實體部分......二、被告則以:被告於73年
      購買系爭 6樓時,即向建商請求客變,約定變更衛浴及爐台位置,交屋後迄今並無更動
      或二次施工;且原告檢舉後,被告即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出建築物室內裝修檢驗
      之聲請,補正當初建商未履行之報備程序,經臺北市建築師工會查驗,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發給『107年裝修(使)第xxxx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報請竣工,故系爭6
      樓之裝修、隔間、浴廁位置完全合法。......三、得心證之理由......(二)......嗣
      該局又於107年9月28日以北都建字第1076027964號函說明系爭 6樓浴廁位置與原核准竣
      工圖不符,但被告已領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147頁至第149頁
      ),足見系爭 6樓浴廁位置雖有變更而與原核准竣工圖不符,然變更之時間點不明,且
      被告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辦理室內裝修審查許可,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審查合格
      後,於107年6月19日領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而系爭 6樓浴廁之位置雖有變更,
      但並無不符合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情,實難僅以原告所提之事證逕認有何原告所
      稱違反竣工圖,違法擴充浴廁,設置管線於系爭 5樓空間,而有占有侵奪或侵害原告所
      有權之情事存在......。」是訴願人至遲應於107年11月9日前即已知悉前開建築物室內
      裝修合格證明之核發,訴願人若欲對該系爭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提起訴願,應自其
      知悉時(即107年11月9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人之所在地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
      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至遲原應為107年12月9日,因是日為星期日
      ,應以次日( 107年12月10日)代之。然訴願人遲至108年6月19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
      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在卷可憑;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顯逾3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另本件原處分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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